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鋒

陳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0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3、A04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由A04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下稱781地號土地)、其所使用之同段7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A04之子陳衍嘉)及同段770地號土地(土地管理人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上開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予A03,再由A03透過無線電公共頻道尋得有棄置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需求之不詳司機,令該等不詳司機得以載運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夾雜木板、PVC管、鋼筋、廢塑膠製品之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99)至本案土地回填,而無庸支付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A03、A04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4年1月17日接獲陳情後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3、A04(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781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銘雄、證人即目擊砂石車進出本案土地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約僱人員鄭淑雅、鄭人陳衍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環保局114年2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1269700號函、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稽查照片、114年8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7389500號函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就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該條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且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2人自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均係基於單一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為法所不許,然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A03出資,被告A04出面與勇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祥公司)簽訂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委由該公司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且由被告2人共同在本案土地監工並協助勇祥公司將廢棄物中之磚塊、水泥塊挑出,最終清運廢棄物共10.72公噸,顯見被告2人積極面對錯誤及填補損害。惟被告2人之清運結果,經環保局至現場巡查時,仍認定僅清除部分廢棄物,尚未全部完成清除,此有勇祥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清運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清運後現場照片、過磅單、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環保局115年6月2日高市環局稽北字第11570381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85至86頁)。被告2人最終之清運結果,雖尚未能獲得環保局之認可,但其等清運之廢棄物重量非少,堪認其等真心悔悟並確實有付出相當金錢及勞力,試圖善後犯罪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考量被告2人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輕,縱對其等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上開積極彌補損害等情相衡,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且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造成環境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清運部分廢棄物,業如前述;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3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女兒、父母,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不到1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需要扶養2個孫子,身體狀況有糖尿病),與其等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雖曾於90年間,因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A04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A04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A04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4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4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A04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A04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