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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孫安志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孫安志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孫安志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在抖音軟體張貼假投資廣告及連結資訊 (無證據證明孫安志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詳後述),並以LINE暱稱「游廷皓」、「郭兆奇」 、「柯欣鋆」向莊永明佯稱:透過「沐德」APP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永明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與藍田路交界之益群橋面交現金30萬元。孫安志再依「經理」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所示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曹德風」印文各1枚),復自行於其上偽簽「陳冠廷」署名1枚,再於114年5月13日7時許前往上址,佯為該公司員工身分,莊永明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孫安志,孫安志並將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付予莊永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冠廷」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孫安志得款後,即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永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永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孫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沐德投資交割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3612號鑑定書、採驗紀錄表、證物處理報告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23頁、25至29頁、33頁、35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詳下述),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已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被告供稱伊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抖音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詐騙等語(見院卷第42頁),而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將面交款項轉交上手,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經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且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持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過程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嗣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即逕行起訴,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認不諱(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仍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係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曹德風」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冠廷」署押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及領取報酬即遭收押等語(見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款項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1 偽造之114年5月13日「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經辦人員:陳冠廷)1張 偽簽之「陳冠廷」署名1枚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偽造之「曹德風」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