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0號),並於準備程序終究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欽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犯罪事實陳文欽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天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竟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與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貸款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推由上開業者提供偽造之勞動部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下稱本案投保紀錄),及偽造之陳文欽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下稱本案存摺內頁)各1份,經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申請書中虛偽記載其在天勤公司任職,職稱為白領階級專員、年資1年、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7萬元等不實資訊,並檢附本案投保紀錄、存額內頁等文件,傳送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此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勤公司對於職員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資料管理暨玉山銀行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並查證後,發覺本案投保紀錄、存摺內頁係偽造,未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陳文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佳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本案投保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權限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本
案投保紀錄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法定職務範圍內,所製作用以證明特定人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期間等更迭紀錄,並預先以網際網路自動化程式,按申請人之請求而作成,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本案投保紀錄、存摺內頁,並向台新銀行詐取信用
貸款等舉,係本於單一行為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貸款紓困,不循
正規途徑提高授信,竟夥同代辦業者共同以不實文書及資訊申貸,試圖蒙混以取信銀行,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以偽造之勞保投保文件及帳戶交易紀錄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訛詐申貸60萬元,幸及時為銀行承辦人員所發覺,未能得手財物,其情節雖非輕微,然實質危害尚屬有限;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3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足見其非有犯罪惡性,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足認其尚有正當謀生管道,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加以維繫;再考量被告就本案未據得手財物,所致危害有限而非不可挽回,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為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四、本案投保紀錄、存摺內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予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而為行使,業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