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昕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陳○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謝○謹(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生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昕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長期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可預見若於幼童在場之環境吸食愷他命,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愷他命二手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自然發育,為貪圖施用愷他命之愉悅感,罔顧甲童發展,基於縱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3年5月下旬,在其前配偶謝○丰(甲童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地址詳卷)、於113年6月間,在其祖母賴○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地址詳卷),以1天1包之頻率,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數次,致亦在前揭地點生活之甲童長期吸入含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身心健全及發育。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工據報於113年6月18日將甲童安置,並採集甲童之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如附表所示濃度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丰、賴○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查訪資料、同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被告祖母賴○梅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處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1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378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第5項移列同條第3項,並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2次修正增列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本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經新舊法比較,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法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與甲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予以論罪。
㈢、被告數次對甲童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之生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為貪圖吸食愷他命之愉悅感,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地點,數次在與甲童共同居住之密閉空間內吸食愷他命,漠視甲童同處之危險,致甲童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檢驗毛髮所測之毒品濃度非低(詳附表),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訴卷第23至26頁)、被告妨害甲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1、不含SIM卡),以及證人謝○丰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8、不含SIM卡),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毛髮檢驗結果(濃度單位:pg/mg) 結果判定 證據出處 1 愷他命:234028 去甲基愷他命:6661 送驗日期:113年6月13日 受測者應於採驗前約1週至1個半月內曾使用過愷他命毒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80頁) 2 愷他命:330186 去甲基愷他命:13935 送驗日期:113年6月20日 受測者應於採驗前約1週至2個半月內曾使用過愷他命毒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