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順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5、A04、A09、A10(上開4人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A06、A08(上開2人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加入蘇宏友、韓易勳及暱稱「付欣珠」、「陳霄霄」、「張嘉欣」、「曾經」、「玥」、「花花」、「王佳偉」、「吳慧敏」等人(均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向A03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予投資公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07即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填載完成後,再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A03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而接續向A03收取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7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帶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8-153頁)、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16-123、124-126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相符,綜合上情,如依附表三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雖係為被告行為後新增之減輕規定,對被告仍有適用,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表彰其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該等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被告復分別簽署其姓名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收據,均係表示該收據所載之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而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三)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為其前開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之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之犯行時間雖相隔長達數日,然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文書信賴及財產利益,在法律評價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無須強行分離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包括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足。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其所為之洗錢行為,則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終局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應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處斷刑減輕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經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其後即長期在精神科就醫等情,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第33-26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長期因上開身心情狀而持續就診。又被告前因另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中,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其心理衡鑑所得之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範圍,概念形成部分,對於抽象事物之理解不佳,需轉化成較具體之方式才能理解並適當回應,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社交上較難與他人建立互動往來關係,透過反覆多次的練習仍能完成有實用的生活技巧。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雖約略可知行為之風險與不適當,但在面對對方要脅揭發自身身心障礙狀態之行為時,顯得難以因應,亦不曾對外求援,缺乏對行為適法性及後果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7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病歷卷第19-3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可採信。又上開鑑定報告所關聯之另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8時許,依綽號「玥」、「路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另案之行為時間,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間分別僅相隔1日、8日,時間甚為接近,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身心狀態,應與其另案行為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具有高度之近似性,是上開鑑定報告所呈之結論自可援為本案判決之參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就其行為之相關枝節或罪名適用有所爭執,但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坦認者,仍得適用自白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警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行,然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其他成員之經過均已供認明確(見警卷第14-17頁、偵一卷第335-3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為坦認犯行之表述(見本院卷三第52-53頁),又辯護人固於114年12月26日之偵訊,在檢察官詢問其辯護意旨時稱:被告曾經表示其係遭詐欺集團之脅迫才做此事之語(見偵一卷第379頁),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到庭,而無從確認辯護人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被告之真意相符,且辯護人除上開語句外,別無其他陳述,亦未明確替被告為否認犯行之表述,而難認被告確有否認犯行之意,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是對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際並未繳交任何款項,爰以此衡酌適當之減讓幅度,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被告已將其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在案,業如前述,則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係先後2度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其行為手段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在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依上開情節,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病歷卷、本院卷三第58頁),以及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所示之收據2紙、工作證2紙,均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受款項者,而並未實質分配或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有獲取約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3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稱已不記得其於本案犯行是否確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而被告雖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完成本案犯行,然同案共犯A09於警詢中供稱:其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取款犯行後,仍因故未能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縱使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完成本案犯行,仍未能排除其因故未獲取約定報酬之可能,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報酬確與本案犯行存在具體對應關係,而難以認定被告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有獲取相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二)查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除可認定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外,上開鑑定報告書同時建議對被告加強外部行為監督(例如觀護、保護管束)、法律教育及問題因應技巧訓練(例如:如何求助、如何拒絕他人要求)等方式,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27-29頁),參以被告因其身心狀況而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復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而發生本件刑事案件,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有高度可能再因身心狀況而再為相類犯行,足認其確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另由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入監前尚與家人同住(見本院病歷卷第19頁),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 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 證據出處 1 A07 不詳男子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偽造工作證、收據交予A07。A07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據上簽署「A07」之署名後交予A03收執。 112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及上載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之工作證 1、112年10月3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一份(見警卷第91至94頁) 2、112年10月31日收據(見警卷第94頁) 3、A07之工作證(見警卷第94頁) 4、A07之比對照片1張(見警卷第95頁) 2 A07 不詳男子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偽造工作證、收據交予交予A07。A07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據上簽署「A07」之署名後交予A03收執。 112年11月7日14時59分許、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及上載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之工作證 1、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一份(見警卷第96至97頁) 2、112年11月7日收據(見警卷第97頁) 3、A07之工作證(見警卷第97同第98頁) 4、A07之比對照片3張(見警卷第98頁)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收據一覽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2年10月31日 收款金額:40萬元 上蓋有「「永慈投資」之印文1枚、另有「A07」之署名1枚 2 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2年11月7日 收款金額:50萬元 上蓋有「永慈投資」之印文1枚、另有「A07」之署名1枚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