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湘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4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提領或轉匯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話術向A03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汪盈溱(非本案審理範圍)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5頁至第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王專員」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當時對方跟我說貸款有過,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行二次認證,過程中對方亦有先撥款3,000、5,000之金額給我,讓我更相信他,且當時我有高利貸,所以很急,才會依對方指示做,在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亦有馬上質問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向告訴人A03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玉山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本案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17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參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與「王專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接觸對方之初,即向對方表示「好的,因為真的被騙怕了」,更於甫提供本案帳戶之際,旋向對方表示「那會不會變詐欺阿?」、「了解,突然看你沒看也沒回,嚇死我了」、「好的,因為真的很害怕」等情,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0頁),足見被告於接觸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一情,具有高度警覺,並且再三確認,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認識暱稱「王專員」之
人,我知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對方可以自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是否拿去做不法使用,提供本案帳戶時,裡面沒有存款,如果有錢我就不會給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沒見過暱稱「王專員」之人,也不知悉他的真實身分,提供本案帳戶後,我沒有再向「王專員」以外之人確認,亦不知道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酌以被告係於112年4月17日因欲申辦小額貸款,始接觸「王專員」之人,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一卷第181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僅透過網路平台認識,非但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且認識時間甚短,實難僅以對方欲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一事,認其等已建立足夠之信賴基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全然配合對方指示操作,過程中均無再向他人進行求證,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不法使用一事,抱有容任心理甚明。
⒌再者,實務上申辦貸款需提供者,通常為財力證明、工作收
入證明、資產證明,抑或可供擔保之物等,被告既為申辦貸款,詐欺集團成員非但未向被告索取上開證明,反倒要求被告提出與證明資力全然無關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我有高利貸,所以我很急,想要急著把貸款拿到手,才會依對方指示操作,提供之前我有一直向對方確認有沒有問題,但對方都說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為己身得以獲得貸款之利益,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已有警覺,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被告雖辯稱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有先撥款3,000、5,000元不
等之金額給被告,且在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亦有馬上質問對方等語,然於是類詐欺案件中,被告本可同時兼有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為被害人,而排除其成為加害人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雖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向詐欺集團成員質問之舉,惟此部分之事後舉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本
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其他案件,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450號、第16461號、第17634號、第17796號、第19263號、第19703號、第19902號、第20751號、第21343號、第21856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第6783號、第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1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由配偶
支應,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隱匿
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或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其供稱明確(見訴卷第5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雖稱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有先撥付3,000、5,000元不等之金額,然此部分實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告所為之手段,尚難逕認即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報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