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
87、17563、21538號),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紙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新臺幣5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8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為「王發財」、「九萬」、「老司機」、「清一色」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不等為報酬,負責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A06與上述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0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課長、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身分,以電話及LINE聯繫A04,並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出家中黃金等財物以配合辦案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A04之住處內面交財物。嗣A06依「九萬」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愛萣門市ibon機器,以列印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再於上揭時、地,向A04出示本案偽造公文,並佯為受檢察官指派而前來收款之專員,足以生損害於A04對於公文書識別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進而取得A04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財物轉交予「王發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A06與上述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114年8月8日13時10分起,先後假冒為「李承和」、「鄭國隆」等身分,以電話及LINE聯繫A02,並佯稱:可能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資金以供確認金流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4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施怡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人頭帳戶)。嗣A06於114年9月4日9時30分許,依「九萬」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信路路口,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述集團成員,拿取台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華夏店ATM,於114年9月4日9時55分許,提領5萬元並轉交予前述駕駛,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A06與上述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114年9月3日10時32分許,先後假冒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職員「李子成」,以電話及LINE聯繫A03,並佯稱:
可能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查驗金流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61巷11弄,將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嗣A06向前述駕駛拿取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9月4日10時9分至1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愛店,提領2筆2萬元及單筆1萬元得現,然於離去之際,經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現金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未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A06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非在此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2、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永豐及台新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3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且有本案偽造公文、永豐帳戶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規定加重詐欺犯罪得款達100萬元之處罰;又同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予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併同修正,然其所涉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修正,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各犯罪事實,俱係以單一收取財物、提領款項等行為
而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分擔從事面交收取款項並送交上述集團指定成員,以此逐層遞序收繳詐欺贓款等參與及分工情節,使告訴人3人各自蒙受相當之財物損失,並致告訴人A04、A02交付之財物、款項流向不明,難以查緝追回,及告訴人A03之款項及時為警查獲等情;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獲予以適度賠償,可認其所致危害非輕且未獲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66頁),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二、三,對被告具體求處單罪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罪責,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而受罪刑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並保障被告就定應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前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1紙、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分別對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宣告項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固屬偽造公印文,然所附存之文件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被告以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領得,並於
其未及轉交予上述集團之上手成員,即為警查扣,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受每日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訊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我有沒有跟上述集團約定新酬,我才回答每日有6,000元至7,000元;我的薪資是以日計酬但按週結算,我首次面交財物到被警察逮捕期間,上述集團都還沒結算薪水給我等語(訴卷第65頁);兼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上述集團所承諾之酬勞,或因本案取得何等財產利得,尚難逕憑其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經宣告沒收,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第4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職權或犯罪被害人、權利人之聲請而予發還,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及領得告訴人A02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又未據扣案。審酌被告分工從事收取、提領詐欺財物並逐層上繳,然終未獲有財產利益或坐享犯罪利得等參與情節,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經手洗錢之財物,各應予沒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前示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金項鍊3條,共重約6臺兩。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5萬4,960元。 2 金戒指8只,共重約2臺兩4臺錢。 3 金手鍊1條,重約1臺兩。 4 金手環2只,共重約2臺兩。 5 白金項鍊1條,重約2臺兩。 6 金元寶2個,1大1小,重量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