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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NGOC LIEN(中文姓名:郭玉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NGOC L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QUACH NGOC LIEN(中文姓名:郭玉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QUACH NGOC LIEN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所用詐騙方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日8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求職訊息,吸引秦于琇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樂天市場平台儲值即可賺取佣金云云,致秦于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秦于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于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QUACHNGOC LIEN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110年5月10日最後一筆薪資匯入後之不詳時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沒有錢,又因伊是失聯移工,所以不敢報警或掛失,且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0

年5月10日後之某時脫離其本人掌控,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暨該欄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秦于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匯憑據、合作金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5年2月12日合金路竹字第115000047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31頁、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訴卷第51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作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當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無人知曉且為「300987」【見偵緝卷第46頁、訴卷第76頁】,核該密碼與被告個人身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或護照號碼等)均無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於不詳時地遺失,則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順利提領現金?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在不詳地點遺失,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為逃逸移工而不敢報警此節,理應無從知悉,因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申設人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本案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受騙匯款後,迄至同年月6日止,尚有多筆款項接續匯入及遭提領,足認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被告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會放心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乙情,自非可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行,並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㈢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惟自109年6月24日起即來臺工作,其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見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收容前從事農作,日薪約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10年4月13日連續曠職三日並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嗣被告雖於同年5月27日自行前往屏東縣專勤隊投案,惟隨即再次去向不明,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勞動部110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288549號函【見偵緝卷第19頁、訴卷第4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53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1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稱偵緝卷; 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稱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