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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R JING KU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R JING KUN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ER JING KU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尚有調查審理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被告稱:我有聯繫到老婆,希望可以交保,我可以提出保證金4萬元,住在老婆朋友臺灣地區的家等語。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穩定之住所,其起居均由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安排、支應,與我國並無相當程度之連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情狀迄今仍無更易,亦不因被告上開所辯而有異,是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尚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