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R JING KUN (中文名:余澤坤;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6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R JING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R JING KUN(中文名:余澤坤,下稱余澤坤)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同鄉暱稱「Micheal」介紹,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黑桃A」、「梅花7」、「A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5%,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投放不實投資訊息,誘使鞠恩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群組與APP後,向鞠恩君佯稱略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鞠恩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而余澤坤則依「黑桃A」、「梅花7」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鞠恩君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旋即在取款地點附近將取得款項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澤坤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鞠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0月27日及114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東門旅店訂房紀錄、康橋商旅入住監視器翻拍畫面、康橋商旅消費及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款項與
被告,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⒈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即將出境之際,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捕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就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詳後述),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57-67頁),足認上開之物均係在被告自願情況下遭查扣,為主動提出交由警方扣押之犯罪所得,應符上開「自動」繳回之意旨。且按被告供述,其報酬以所收得贓款數額5%計算,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5千元(290萬元×5%=14.5萬元),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之價值,總額顯未低於14萬5千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並皆扣押在案,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再參酌被告於本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9-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隱私權保護不予揭示,詳見訴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假藉觀光名義合法入境,實際上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犯行,有被告護照影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69-71頁),且在臺並無親友亦無固定住居處所,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他卷第20、14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犯罪報酬所購得(他卷第10-1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美金(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金1610元現金)有一半為自馬來西亞帶至本國,IPHONEN 17 PRO MAX手機(即附表二編號6),係其在臺灣提款機提領自己馬來西亞帳戶之金錢所購,非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137頁),惟衡情馬來西亞亦得購買到IPHONEN 17 PRO MAX手機,何須至我國購買,且被告供承有自馬來西亞攜帶附表二編號10之IPHONEN11手機來台,應無再購買IPHONEN 17 PRO MAX手機之必要,又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3、4、5之物,均是以本案報酬所購得,何以僅就IPHONEN
17 PRO MAX手機部分,係以跨國提領自己存款之方式購買,顯不合理,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附表二編號6所示IPHONEN 17 PRO MAX手機應係被告以其犯罪所得購得之物。又查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物,如加計附表二編號所示美金之半數即805元,其總價值顯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4萬5千元相當或更高,故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2之半數非犯罪所得,應為可採。是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編號2部分僅半數即美金805元)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㈢又被告在本院辯稱:泰銖100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
從馬來西亞攜帶來台等語(訴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來台擔任車手,應無收取泰銖做為報酬之可能,亦無在台換取泰銖之必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前所認定,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實際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發還扣押物: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扣
案手機(訴卷第137頁),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本院雖未諭知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衡情仍有可能需於後續上訴審中做為相關證物使用,或上訴審就沒收與否之認定未必亦與本院相同,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從逕予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地點 1 114年10月13日7時54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區○○路000號 2 114年10月17日8時許 150萬元 3 114年10月20日9時許 70萬元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76,100元 2 現金(美金) 1,610元 僅半數即美金805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黃金項鍊 1條 重量:1錢5分2厘 4 黃金戒指 1只 重量:1錢9分3厘 5 新型手鍊 1條 重量:1錢1分5厘 6 IPHONEN 17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1手機 1支 ①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②工作機 8 digi sim卡 1張 卡片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KE 9 現金(泰銖) 100 10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