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R JING KU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提出配偶在台友人姓名及電話,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本案雖已宣判,並認被告有犯上開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但被告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穩定之住所,其起居均由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安排、支應,與我國並無相當程度之連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情狀迄今仍無更易,且被告所稱配偶之臺灣友人,經本院電詢後,均表不同意被告同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而被告於我國境內,仍無固定之住居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對被告續為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