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LI ZH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LI ZHANG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即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 實
一、TAN LI ZHANG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周杰倫」、「勝利」、「山雞」、「柯文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TAN LI ZHANG與「勝利」、「山雞」、「柯文哲」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吳英銹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金融帳戶。TAN LI ZHANG則持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電話),使用飛機依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置放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吳英銹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英銹、葉涵妤、戴鬱蓁、曾鈺茜、郭焌展、蔡孟燁、盧欣怡、陳姵妤、林家甫、魏靖珈、聶毓芳、卓佳蓁、曹善亞、黃鴻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附表二)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TAN LI ZHANG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9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英銹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4至34頁,偵卷第29至30頁,訴卷第170、189至190、20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E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37頁),E帳戶係於114年8月2
3日15時45至47分許,陸續在同一自動櫃員機經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1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復據被告自承無訛(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於114年8月23日15時47分許提領1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合;又依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9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起訴書顯有各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與「勝利」、「山雞」、「柯文哲」
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分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亦有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3⑧之12,000元部分,核與所提
領編號3其餘款項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㈦爰審酌被告為外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觀光名義
入境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所處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提款轉交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迄未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在馬來西亞從事銷售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堪信被告於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就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以觀光名義入境,竟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而實施上述犯罪,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如仍許其居留,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是認有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押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案件之甲電話,業經被告自
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訴卷第204頁),且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參(訴卷第31至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所提領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在卷(訴卷第204頁),卷證亦未足積
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供被告提領附表二之款項所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帳戶申設人亦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蔡孟燁部分,另於114年8月23
日15時55分許,自E帳戶提領5,000元等語。㈡E帳戶於114年8月23日15時55分許,僅有1筆15,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即附表二編號3⑨)之提款交易,有E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另行提款5,000元之舉。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二編號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附表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勝利」、「山雞」、「柯文哲」暨
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趙家歆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之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取得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交付指定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流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前因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就告訴人趙家歆受騙於114年8月21日14時43分至17時18分許交付之款項,依指示於114年8月21日14時52至54分、17時1至2分、17時29分許,分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提款並轉交上手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於114年10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74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15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就告訴人趙家歆受騙於114年8月22日凌晨0時1分至1時19分許交付之款項,並經被告依指示於114年8月22日凌晨0時28至29分、0時3分至1時25分許,分別自A帳戶、B帳戶部分提款後轉交上手等犯罪事實,於115年1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115年2月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本案起訴書可參。
2.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4時許起共同詐欺相同告訴人,使之陸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轉交上手,則其前案與本案關於告訴人趙家歆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被訴一般洗錢之犯行,則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前案繫屬在先,且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就告訴人趙家歆部分再予論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簡稱) 1 劉家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陳渟諭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羅仁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許希聖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姜茗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姜茗云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7 陳怡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陳怡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 9 許希聖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陳怡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陳怡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陳怡卉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吳英銹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23時3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販賣物品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英銹佯以賣貨便須實名認證為由,致吳英銹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114年8月21日23時51分許 11,989元 114年8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11,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A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葉涵妤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23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販賣物品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Instagram向葉涵妤佯以賣貨便須實名認證為由,致葉涵妤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C帳戶: 114年8月22日凌晨0時32分許 69,981元 114年8月22日凌晨0時36至3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C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戴鬱蓁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2時41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戴鬱蓁佯以開通蝦皮賣場須審核資力為由,致戴鬱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D帳戶: 114年8月23日14時39至57分許 49,985元 9,988元 114年8月23日14時44至45分許 ①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③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D帳戶交易明細 ⑶E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4年8月23日15時2分許 ④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區行政中心 E帳戶: 114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49,985元 114年8月23日15時45(起訴書誤載為「43」)分起至15時55分許 ⑤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⑥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⑦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⑧12,000元(起訴書漏載,另有5元手續費) ⑨1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4 曾鈺茜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8時許起,使用LINE向曾鈺茜佯以開通商品交易服務為由,致曾鈺茜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D帳戶: 114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988元」) 同編號3①至④ ⑴D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郭焌展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9時21分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贈送產品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郭焌展佯以須自付運費及實名認證為由,致郭焌展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F帳戶: 114年8月23日15時47分許 49,900元 114年8月23日15時52至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楠梓郵局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F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6 蔡孟燁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5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販賣物品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蔡孟燁佯以進行驗證作業為由,致蔡孟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E帳戶: 114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 15,013元 同編號3⑨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E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盧欣怡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4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販賣卡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盧欣怡佯以認證帳戶為由,致盧欣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F帳戶: 114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 9,976元 114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F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8 陳姵妤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8時25分許起,使用LINE向陳姵妤佯以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為由,致陳姵妤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114年8月23日18時43至45分許 49,977元 49,983元 114年8月23日18時57至59分許 ①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③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④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⑤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H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H帳戶: 114年8月23日19時18至45分許 29,989元 13,123元 114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 ⑥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門市 114年8月23日19時23分許 ⑦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14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 ⑧14,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證券楠梓分公司 114年8月23日20時7至8分許 ⑨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⑩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114年8月23日20時23至24分許 ⑪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⑫17,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楠店 9 林家甫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林家甫佯以交易失敗為由,致林家甫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I帳戶: 114年8月23日18時27至45分許 49,987元 49,988元 9,987元 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9,989元 114年8月23日18時30至33分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I帳戶交易明細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4年8月23日18時47至48分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1,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辦公室 10 魏靖珈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魏靖珈佯以進行數位認證為由,致魏靖珈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114年8月23日19時18分許 9,987元 同編號8⑥至⑫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H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聶毓芳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14時2分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贈書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聶毓芳佯以自付運費及解鎖賣貨便為由,致聶毓芳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114年8月23日20時3分許 29,123元 同編號8⑨至⑫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H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2 卓佳蓁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販售海報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卓佳蓁佯以進行驗證作業為由,致卓佳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J帳戶: 114年8月23日20時9至11分許 49,986元 49,987元 114年8月23日20時16至18分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全家便利商店興楠店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J帳戶交易明細 ⑶K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4年8月23日20時20至22分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K帳戶: 114年8月23日21時34至54分許 29,985元 29,987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39元 114年8月23日21時37分至22時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 13 曹善亞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凌晨0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贈物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TAN LI ZHANG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曹善亞佯以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曹善亞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114年8月23日20時16分許 36,987元 同編號8⑪至⑫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H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4 黃鴻勝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23時30分許起,使用Instagram向黃鴻勝佯以協助投票及進行認證為由,致黃鴻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114年8月23日22時55至57分許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14年8月23日22時58至59分許 10,000元 20,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L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TAN LI Z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扣押之門號+六○一七四三○○○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收水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趙家歆 114年8月22日 0時8分 49985元 A帳戶 114年8月22日 0時28至29分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清豐門市 114年8月22日 0時1分 49969元 B帳戶 114年8月22日 0時3至5分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 114年8月22日 0時6分 43045元 B帳戶 114年8月22日 0時14至16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清豐門市 114年8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B帳戶 114年8月22日 0時17分 20000元 1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清豐門市 114年8月22日 1時5分 29965元 B帳戶 114年8月22日 1時10至25分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 114年8月22日 1時19分 26985元 B帳戶 114年8月22日 1時25分 7000元 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