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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BALDO DANIELLE TOMAS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UBALDO DANIELLE TOMAS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UBALDO DANIELLE TOMAS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UBALDO DANIELLE TOMAS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張文生」,嗣該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A04、A05,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UBALDO DANIELLE TOMAS即依「張文生」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領取而出後,依「張文生」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至「張文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隱匿犯罪所得,UBALDO DANIELLE TOMAS並因此共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UBALDO DANIELL

E TOMAS、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張文生」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提出之國際包裹認證資料、電子郵件地址及內容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除了跟「張文生」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絡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我領出的錢都是拿去買比特幣後存到「張文生」之錢包,過程中沒有見到他本人,也沒有跟任何人碰面交付款項等語(訴卷第48、62頁),且由被告與「張文生」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初始即係向「張文生」聯絡,亦均係依「張文生」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警卷第25至37頁、訴卷第75至88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張文生」以外之人聯繫為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訴卷第46至47、57至58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文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涉嫌詐欺洗錢罪部分,有無意見?」時,答稱「我只是幫助他而已,我沒有拿他的錢,我只是把錢再轉回給他,都是對方的錢」等語(偵卷第89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認罪之意,是其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個人利益,配合「張文生」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後轉為虛擬貨幣,其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依照「張文生」之指示行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2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復經告訴人2人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訴卷第119、121、127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一主文欄)。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其依約履行中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宣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陳報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訴卷第119至121、127至133頁),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擔任移工而居留於我國,居留期限至115年10月21日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且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目前為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予「張文生」,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共4,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訴卷第49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1萬元等情,有前引被告陳報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付告訴人2人之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因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起,加入「張文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Chen-ling」、「Natha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張文生」共犯本案,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除「張文生」以外之共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A04 「張文生」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假意與A04交友,以「朱Chen-ling」之暱稱向A04佯稱:因其搭乘之直升機發生事故急需用錢維修零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16日9時7分/4萬3,000元 ⑴113年12月16日12時3分/2,000元 ⑵113年12月16日15時17分/3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ATM 2 A05 「張文生」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假意與A05交友,以「Nathan」之暱稱向A05佯稱:需要有人幫忙寄送國際包裹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1月15日14時54分/4萬元 ⑵114年1月15日20時44分/5萬元 ⑶114年1月15日20時44分/1萬6,000元 ⑴114年1月16日11時56分/6萬 ⑵114年1月16日11時57分/4萬6,000元 ⑶114年1月17日11時6分/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旗山大洲郵局ATM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UBALDO DANIELLE TOMAS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UBALDO DANIELLE TOMAS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依據 1 A0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4萬3,000元,自115年5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4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5,000元已於115年5月25日給付完畢)。如有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27頁 2 A0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511萬6,000元,自115年5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5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1萬元已於115年5月25日給付完畢)。如有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2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