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宥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A06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7頁至第5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95頁;訴卷第53頁至第335頁)、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3個帳戶,侵害3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1頁)。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

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有與全部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惟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聯繫未果,致調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38頁至第341頁、第347頁)。

㈤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係分別以9萬元、3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完全填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卷第339頁至第345頁)。至被告雖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實因該告訴人聯繫未果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酌以被告本案調解成立部分,已逾本案告訴人之半數,且總約定賠償金額亦逾本案全部告訴人損害之8成。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其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A05 (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易之方式,向A05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帳戶 114年8月31日14時13分許、4萬9,977元;同日14時14分許、4萬9,966元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2 A04 (見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易之方式,向A04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帳戶 114年8月31日14時31分許、1萬8,177元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7頁) 3 A03 (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易之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帳戶 114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2萬9,985元 *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附表三】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59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5調解筆錄之內容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5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A03調解筆錄之內容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