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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蕭博謙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以縱有上開情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金之對價,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或17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火車站內,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蕭博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如、張凱棋、謝欣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83、85-87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本案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複數帳戶資料,並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同時交付複數帳戶資料,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更容易進行贓款轉匯,然考量被告未有為詐欺集團成員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之舉,其行為手段雖非至輕,然尚非屬侵害性較嚴重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而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合庫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偽造文書、傷害、毒品、侵占遺失物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品行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第10條第1項:「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規定,若於警示期限屆滿前未經通報延長,銀行即得解除有關暫停該警示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或退還匯款等限制措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經銀行依法圈存於警示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被害人向銀行申請發還者,帳戶所有者仍可能於警示帳戶解除後取得該款項之支配權,為免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自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之必要。

3.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洗錢正犯之洗錢財物,又其中告訴人謝欣恬於114年3月17日18時9分許,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6,032元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經銀行及時圈存於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87頁),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謝欣恬,為免被告因解除警示帳戶而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最基層之帳戶提供者,且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對方稱要給我每個帳戶每日1,000元之租金,並有將2,000元之租金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主動繳交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3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張佑如,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須進行財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張佑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⒈貼文、簡訊、個人檔案、郵件、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1至30頁) ⒉製作筆錄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 ⒊「陳雅惠」識別證、名片、個人檔案及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 ⒋轉帳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34頁) ⒌告訴人張佑如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7頁) 2 張凱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6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凱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進行帳戶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張凱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7日17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交易成功擷圖3張(見警卷第56至57頁) 114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 1萬5,123元 114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 7,213元 3 謝欣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6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謝欣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謝欣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 ⒉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警卷第73、75至76、78頁) 114年3月17日18時9分許 6,03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