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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豐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而容任「林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遂行犯罪。嗣「林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張國煒」、「白姵雯」、「陳清源」之暱稱聯繫康寶蓮,向康寶蓮佯稱,下載「善信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引導操作,可獲利潤,穩賺不賠云云,致康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玉山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康寶蓮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寶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豐逸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的,我是因為要申請80萬元貸款以整合債務,「林專員」的條件比較優越,10年期月付6,000元至7,000元而已。他跟我說因為核貸已經通過,要用玉山帳戶收款,又因為是國外貸款,所以要控制我的帳戶,他有請我簽署承諾書,上面說合情合法,我才沒有想那麼多,把玉山帳戶交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有將玉山帳戶交付予「林專員」,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康寶蓮: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專員」,嗣「林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170萬元至玉山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3、43至54、6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2.衡情,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從事環保清潔業20年(見偵卷第25頁),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林專員」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為達自己整合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一般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玉山帳戶,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之前貸款需要提供雙證件跟薪資證明,「林專員」說這次貸款程序不一樣,因為是國外貸款,要登入玉山帳戶看比較詳細的資料,且要對我的玉山帳戶有主動權,才要我給出密碼,還因此給我簽1份華南金控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但我設置網路銀行密碼是為了方便轉帳、購物付款,我知道密碼是很重要的東西,但我認為對方是銀行,我就沒有多想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復觀諸卷附之本案承諾書,其上記載「身份字號」,而非我國慣用之「身分證字號」,且第二點所載「登回」2字語意不明,第二點及第三點文字條文結束後,並無句號之記載,第一點及第四點則有句號記載,與一般銀行契約嚴謹之用字遣詞、行文方式殊有不同。此外,該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記載「華南金控董事局」,大印記載「華南金控」,均未記載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稱,且我國公司制度無董事局,社會上亦多使用董事會之用語(見警卷第54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明知本次申辦貸款之程序與以往不同,而玉山帳號之密碼是極為重要之個人資訊,不得輕易提供他人,且本案承諾書之外觀有多處明顯破綻,如被告稍加查證,應可輕易識破,但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執意簽署本案承諾書,並將玉山帳戶之密碼交付「林專員」以取得貸款,是其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完全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玉山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