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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H CHEN WEE(中文名:蘇正偉;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3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20)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CHEN WEE犯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SOH CHEN WEE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柚子」、「ALEX」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以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嗣SOH CHEN WEE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乙所示金額得現,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SOHCHEN WEE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訴卷第128頁;乙訴卷第49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乙所示之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各次提領附表乙所示之款項並加以轉交等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乙所示2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本案領款的報酬是按日計薪

,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只有首日即114年6月12日有獲得8,000元,其餘工作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甲訴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5、8、10至14所示犯行,獲有報酬8,000元,惟附表乙其餘所示犯行則未獲有犯罪利得。參以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等情,被告就附表乙編號6、7、9、15至22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前揭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乙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以正當手段謀生之

能力,並明知國際間近來嚴加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參與情節,致附表乙所示之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並使詐欺犯罪所得無從追索查緝;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渙寬嗣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渙寬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及其迄未與附表乙編號1至14、16至22所示之人達成和(調)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犯本案前在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甲訴卷第163至171頁),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犯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訴卷第144頁),認檢察官就附表乙編號2至7、9至22所示犯行,具體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罪責,爰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就前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持觀光簽證入境,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甲警卷第27頁)。審酌被告在我國犯罪,與其獲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領得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

酌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附表乙所示之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與告訴人張渙寬達成和解等情,認對其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從事上述集團車手,而獲得8,000元等節

,前已敘及,可認其獲有8,000元犯罪利得,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憑(甲訴卷第147至162頁),如再予宣告沒收,將致其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附表乙編號1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乙編號2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乙編號3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乙編號4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乙編號5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乙編號6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乙編號7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乙編號8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乙編號9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乙編號10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乙編號11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乙編號12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乙編號13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乙編號14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乙編號15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附表乙編號16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乙編號17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乙編號18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乙編號19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乙編號20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乙編號21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乙編號22 SOH CHEN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莊智椉 於114年6月12日起,以臉書、: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⑴114年6月12日14時46分、4萬9,086元。 ⑵114年6月12日14時55分、3萬9,008元。 ⑶114年6月12日14時59分、3萬7,168元。 上款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慈)。 ⑴114年6月12日14時52分至5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共4萬9,000元。 ⑵114年6月12日15時6分至9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6,000元,共7萬6,000元。 2 告訴人許瑀庭 於114年6月12日13時起,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114年6月12日15時10分、2萬4,123元、同本表編號1帳戶。 114年6月12日15時30至3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新大灣店,提領2萬元、4,000元各1筆,共2萬4,000元。 3 告訴人張宴瑋 於114年6月12日起,以臉書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⑴114年6月12日13時47分、4萬9,985元。 ⑵114年6月12日13時53分、1萬5,030元。 上款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慈)。 ⑴114年6月12日13時51分至5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店,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共5萬元。 ⑵114年6月12日14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仁武永仁店,提領1萬5,000元。 4 告訴人黃琪軒 於114年6月12日起,以Dcard、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114年6月12日13時59分、2萬7,098元、同本表編號3帳戶。 ⑴114年6月12日14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仁武永仁店,提領1萬5,000元。 ⑵114年6月12日14時11分至1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提領2萬元、7,000元各1筆,共2萬7,000元。 5 告訴人力鳳娥 於起,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114年6月12日15時33分、8,009元、同本表編號3帳戶。 114年6月12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仁雄郵局,提領8,000元。 6 告訴人林家緯 於112年6月12日起,以IG、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方得透過社群交友及配對等語。 114年6月13日15時54分、1萬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彩瑜)。 114年6月12日16時31分至32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仁武八德店,提領2萬元、5,000元各1筆,共2萬5,000元。 7 告訴人廖云綱 於112年6月初,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按指示匯款可以投資證券獲利等語。 ⑴114年6月13日16時3分、5,000元。 ⑵114年6月13日16時9分、5,000元。 上款均匯入同本表編號6帳戶。 同本表編號6所示。 8 告訴人翁煒哲 於114年6月12日17時前,以Threads、IG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⑴114年6月12日17時59分、9萬1,006元。 ⑵114年6月12日18時11分、4萬2,032元。 上款均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鳴希)。 ⑴114年6月12日18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仁武仁雄郵局,提領5萬8,000元。 ⑵114年6月12日18時26分至2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提領2筆2萬元、1筆2,000元,共4萬2,000元。 9 告訴人陳志勇 於114年6月9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⑴114年6月13日15時59分、4萬9,989元。 ⑵114年6月13日16時01分、4萬9,985元。 上款均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婷)。 114年6月13日16時1分至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八德東店,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10 告訴人林永舜 於114年6月1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方得透過社群交友及配對等語。 ⑴114年6月12日14時21分、5萬元。 ⑵114年6月12日14時22分、1萬8,180元。 上款均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惠敏)。 14年6月12日14時33分至3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仁武八德店,提領3筆2萬元、1筆8,000元,共7萬8,000元。 11 被害人郭耀元 於114年5月底起,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透過網路交友及配對等語。 114年6月12日14時47分、2萬元、同本表編號10帳戶。 114年6月1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尚讚門市,提領2萬元。 12 告訴人林保昌 於114年6月3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進行投資等語。 114年6月12日14時53分、1萬元、同本表編號10帳戶。 114年6月12日15時25分,在仁武區仁雄路97之3號之統一超商尚讚門市,提領2萬元。 13 告訴人林語彤 於114年6月12日13時前,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114年6月12日13時55分、2萬3,123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慈)。 114年6月12日14時5分至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提領1萬元、1萬3,000元各1筆,共2萬3,000元。 14 告訴人林晉佑 於114年6月11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得進行網路交易等語。 114年6月12日14時34分、9萬7,123元、同本表編號13帳戶。 114年6月12日14時43分至4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區農會八卦分部,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7,000元,共3萬7,000元。 15 告訴人張渙寬 於114年4月底起,以TELEGRAM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得進行網路交友及配對等語。 114年6月14日15時7分、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伍廷輝)。 114年6月14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鎮門市,提領5,000元。 16 告訴人 彭萬順 於114年5月間起,以TELEGRAM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得進行網路交友及配對等語。 114年6月13日12時4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丞凱)。 114年6月13日12時12分至1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各1筆,共3萬9,000元。 17 告訴人鄧鈞鴻 於114年6月13日0時40分許,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裝為舊識友人向左示之人借款。 ⑴114年6月13日23時48分、5萬元。 ⑵114年6月13日23時50分、5萬元。 上款均匯入同本表編號16帳戶。 14年6月14日0時23分至24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茄萣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各1筆,共10萬元。 18 告訴人張世賢 於114年6月13日起,以TELEGRAM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進行網路交友及配對等語。 ⑴114年6月13日14時6分、3萬8,180元。 ⑵114年6月13日14時8分、3萬元。 上款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彩瑜)。 114年6月13日14時32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萊爾富仁武鳳仁店,提領3筆2萬元、1筆8,000元,共6萬8,000元。 19 告訴人盧金來 於114年6月13日起,透過購物平臺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購物等語。 114年6月13日14時51分、5萬元、同本表編號18帳戶。 114年6月13日15時16至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店,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5,000元,共7萬5,000元。 20 告訴人周彥霖 於114年6月13日起,以臉書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投資證券獲利等語。 114年6月13日15時12分、5,000元、同本表編號18帳戶。 同本表編號19所示。 21 告訴人張傑暉 於114年6月13日起,以臉書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完成售貨交易等語。 114年6月13日14時29分、4萬9,97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如)。 114年6月13日14時53至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仁武仁春市場店,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共5萬元。 22 告訴人許春億 於114年6月13日,以臉書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需配合進行匯款以辦理交易款項解凍等語。 114年6月13日15時6分、4萬9,986元、同本表編號21帳戶。 114年6月13日15時24至2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全家仁武仁德店,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共4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