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之物及編號1、9、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10月底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柏林投資顧問(專業理財)」、「小桓」、「金谷」、「ROCKY」、「發財致富」、「茶茶」、「黃曉明2.0」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所組成、透過TELEGRAM群組名稱「07突擊隊」聯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或超商ATM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嗣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該帳戶提款卡未扣案)及如附表一編號7、8、12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前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A06並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1張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款項匯入及取得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A08,並以TELEGRAM傳送密碼予A08,A08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在附表一所示「查扣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8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劉均昊之轉帳截圖、告訴人A05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雄鼎門市監視器影像、乙帳戶交易明細、萊爾富仁武八卦寮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金銀島汽車旅館仁武店監視器影像、旅客付款住宿明細單、入住汽車旅館登記資料、TELEGRAM群組「07突襲隊」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二編號5為本案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西瓜」、「柏林投資顧問(專業理財)」、「小桓」、「金谷」、「ROCKY」、「發財致富」、「茶茶」、「黃曉明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前開編號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重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9罪)、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自述本案各次所獲報酬為扣案之6萬9,900元(即附表一編號9、10)中之3萬元(見訴字卷第113頁),是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3萬元,並已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2頁、偵卷第69至70頁)。又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案,本無要求被告另行繳交之必要,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皆與前項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附表二編號5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二編號1至5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因被告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乙節,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版師傅、日薪約3,100元、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之現金合計9萬5,9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4,900元+6萬5,000元=9萬5,900元),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詳後述),餘款為6萬5900元(計算式:9萬5,900元-3萬元=6萬5,900元),該等款項係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提領之由不明之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非原本乙帳戶內告訴人A06之餘款2萬元),及被告遭查獲前一日所提領之另案詐欺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等財物,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扣案6萬9,900元現金中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3萬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2至28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5乙帳戶內之餘款2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提款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萊爾富超商) 詐欺贓款 2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 私人用 3 乙帳戶提款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無密碼) 工作機 5 愷他命研磨盤1個(無法磅秤) 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本案無關 6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9 現金4,900元 詐欺贓款(其中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10 現金6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31號房 11 HP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ProBook430G5,含讀卡機)1台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7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19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起,向A02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啟動帳號需匯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9800元至甲帳戶 114年11月23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鼎門市(下稱雄鼎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1萬5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10時52分許前某時起,向A03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啟動帳號需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114年11月23日15時8分許,在雄鼎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1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某時起,向A04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 11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雄鼎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1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某時起,向A05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流量到一定程度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16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上旬某時起,向A06佯稱:在指定的投資平台註冊儲值獲利,欲出金需再繳稅金,可用銀行提款卡內的金額抵稅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乙帳戶提款卡1張。 114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寄出乙帳戶提款卡,帳戶內餘額2萬元 114年11月28日2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仁武八卦寮店持操作ATM,提領2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