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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5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於11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將近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復自承已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1月29日處分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4月13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遭查獲前,已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近20次,以及其目前正待業、且有母親及女兒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復酌以被告前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8月7日入監執行,直至114年12月11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卻於出監後短短1個月餘即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本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所悔悟,難以防杜自身投入詐欺工作,如非予羈押,被告恐有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再次鋌而走險、從事收受詐欺款項行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