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淳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淳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不實投資廣告」後補
充「(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有所認識或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七行所載之「存款憑證」後補充「(
其上含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淳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法律效果已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應否減輕其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馬思海」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其喪失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存款憑證之過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且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黃冠寧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至被害人交給員警扣案之其餘收據1張,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係受指揮而擔任傳遞提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集團核心地位成員,且短暫經手該等款項後,即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繼續持有,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8月9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鄧淳庭)1張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667號
被 告 鄧淳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於民國113年年7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面交車手。鄧淳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股市」、「陳橋娜」向黃冠寧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APP加入會員,可面交儲值入金,由系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冠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9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22巷口交付投資款;再由鄧淳庭依指示於取款前,持不詳詐欺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復於約定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向黃冠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予黃冠寧收執而行使之。鄧淳庭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冠寧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22巷口向黃冠寧收取100萬這件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忘了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假投資平台照片8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下載假投資之平台,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予被告,並收訖被告開立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 3 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3月21日出具之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008700號函暨其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46032162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收訖之上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存款憑證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馬思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扣案之存款憑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