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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黃聖發持用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收到報酬,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乃超過3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非輕。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收取款項外,兼犯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影響更非輕微。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求得被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且似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但實際上尚未給付)。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1號被 告 黃聖發

鄭容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鄭容楨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昀霏」;飛機軟體暱稱「明杰」、「陳啊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廣告向柯陳淑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柯陳淑慧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黃聖發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高雄市某超商內,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私文書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柯陳淑慧會合後,向柯陳淑慧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出示上揭偽造之收據予柯陳淑慧以行使之,並用以證明柯陳淑慧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鄭容楨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高雄市某超商內,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私文書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柯陳淑慧會合後,出示上揭偽造之收據予柯陳淑慧以行使之,並用以證明柯陳淑慧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柯陳淑慧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經柯陳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陳淑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發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鄭容楨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柯陳淑慧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時地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面交給被告2人並收取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該收據交給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發、鄭容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LINE暱稱「勿忘初心」、「昀霏」;飛機軟體暱稱「明杰」、「陳啊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4/2/18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0萬元 2 114/3/3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