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瑜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8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瑜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負擔。

事 實洪瑜梅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戴萬財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本欲匯款至王道帳戶,惟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能匯款,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瑜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文字對話紀錄、被告寄出王道及彰銀帳戶金融卡之統一超商物流寄件單及繳費收據、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王道、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

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8至9),均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王道、彰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9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訴字卷第169、209頁)、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77至1

82、211至219頁)可佐,又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游順子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游順子未到場參與調解期日,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0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73至7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告訴人戴萬財等8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戴萬財等8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戴萬財等8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171至175、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戴萬財等8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戴萬財等8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洗錢財物,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游順子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能匯款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王道、彰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金融卡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萬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戴萬財,以「投資古金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戴萬財,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0時54分許 18萬元 王道帳戶 ⒈戴萬財警詢筆錄(警卷第47-54頁) ⒉戴萬財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2頁) ⒊被告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正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6月1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結識魏正哲,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魏正哲,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5日9時05分許 20萬元 王道帳戶 ⒈魏正哲警詢筆錄(警卷第71-73頁) ⒉魏正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83頁) ⒊魏正哲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警卷第84頁) ⒋被告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冠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曾冠融,以「開設網路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曾冠融,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5日9時0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⒈曾冠融警詢筆錄(警卷第93-96頁) ⒉曾冠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138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6月25日9時06分許 1萬9000元 4 陳紀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某時,透過抖音結識陳紀良,以「開設網路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陳紀良,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9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4年6月25日」,應予更正) 8萬9000元 王道帳戶 ⒈陳紀良警詢筆錄(警卷第143-145頁) ⒉陳紀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1-159頁) ⒊被告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頤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透過LINE結識林頤禎,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林頤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0時34分許 17萬6000元 劉湘芸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其中2萬1000元至王道帳戶 ⒈林頤禎警詢筆錄(警卷第165-167頁) ⒉林頤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176頁) 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37號、第17246號、第18259號起訴書(偵卷第35-44頁) ⒋劉湘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 ⒌被告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馮宗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馮宗揚,以「開設網路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馮宗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 3萬3000元 王道帳戶 ⒈馮宗揚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⒉馮宗揚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警卷第189頁) ⒊被告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游順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游順子,以「冒用LINE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游順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 6萬元 經行員報警,未能匯款。 ⒈游順子警詢筆錄(警卷第195-196頁) ⒉游順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魏中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透過臉書結識魏中山,以「開設網路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魏中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13時06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⒈魏中山警詢筆錄(併警卷第37-43頁) ⒉魏中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49-75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4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9 黃昭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黃昭萍,以「推銷購買酒類」等語詐騙黃昭萍,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8日12時38分許 3萬4000元 王道帳戶 ⒈黃昭萍警詢筆錄(併警卷第81-82頁) ⒉黃昭萍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匯交易擷圖(併警卷第87-88頁) ⒊被告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4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萬財9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戴萬財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自1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11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正哲1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正哲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自1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13頁)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冠融2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曾冠融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自115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紀良45,000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與告訴人陳紀良自行約定,給付期日如下: 自1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17頁)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頤禎10,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頤禎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自1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38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15頁)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馮宗揚11,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馮宗揚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自115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77至178頁)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中山13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中山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0,000元,於115年6月17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120,000元,自115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昭萍34,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昭萍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自1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為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2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