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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A04與A03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雙方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詎A04明知A03於112年3月22日至高雄○○○○○○○○申辦戶籍遷移時,向該戶政事務所所提出之112年3月20日「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本案文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A04」簽名(下稱本案簽名),係其於112年3月19日在A03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所親自簽立,竟基於意圖使A03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署提出告訴,誣指本案文書上本案簽名乃A03所偽造、A03涉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以此方式誣告A03致其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案件中認為A03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訴卷2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簽名確非被告簽署、被告未同意A03遷出A男之戶籍,其所為並非誣告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指訴明確(他一卷第3

9-49頁;第55-61頁;警卷第7-11頁;偵一卷第25-27頁;他二卷第47-50頁),並有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9頁、他一卷第52-53頁)、被告114年10月14日庭呈之與A03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53-75頁)、A03114年01月02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31頁)、3月19日的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報告節錄(他一卷第50頁)、(A04)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證1~證3(他一卷第3-10頁)、高雄○○○○○○○○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偵一卷第17-1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76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16頁)、A04115年01月27日庭呈劃過重點之戶籍謄本、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通知書、戶口名簿(110/03/08、114/01/08)(訴卷第29-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他二卷第11-26頁)、114年度偵字第4227不起訴處分書(他二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簽名確為被告親簽,被告仍針對該簽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意圖A03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檢方為誣告者,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並提出A04114年10月14日庭呈之與A03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53-75頁)以為佐證,然查:

⒈本案簽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必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本案文書之筆跡(A類筆跡)與被告親自簽名(B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76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16頁)在卷可參,該鑑定書乃專業鑑定人員本其專業及分析,比對送驗字跡所做成,論理、鑑定過程也無瑕疵,其鑑定結果足以憑採。既本案簽名與被告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本案簽名乃被告親簽乙節即甚為明確。

⒉參酌被告提出之與A03間之對話紀錄中,於112年3月17日即可

見A03向被告索討戶口名簿,稱被告管不到自己的戶口,被告尚回稱:簽戶口喔?弟弟的呢?等語;於112年3月19日被告稱:你要拿戶口名簿?我影印給妳等語;112年3月22日,A03又表示弟弟的戶籍我要順便遷來我家、不然你家要拿戶口名簿跟像要你們的命一樣等語,而被告則稱:戶口名簿妳要申請什麼?我拿給妳;112年4月2日被告又稱:妳不是說要移戶口名簿、移完也沒跟我說等語(他二卷57-63頁、75頁),由此可見於A03辦理前開戶口遷出作業前,被告早已知曉其有意遷出戶口,且被告尚主動詢問A男之戶口應如何處理、於A03再強調將一併遷出A男之戶口時,被告也回稱要交付戶口名簿等語,針對A03、A男遷出戶口乙節,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之態度係清楚知情且願意配合,並主動詢問相關細節,其於112年3月17至22日前後對於遷出戶口一事顯然知情且同意,此更足佐證本案文書上之本案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者。

⒊至於被告雖稱在寶貝屋生活記錄內頁之家長簽名有部分乃A03

所簽立,非被告親簽,以此為鑑定之B類筆跡、鑑定結果不能採信云云,但本案於送鑑之前,已經由被告於寶貝屋生活記錄內頁中確定為被告簽名之部分標註,並經A03同意將標註部分送鑑(偵一卷26頁),已可確保送鑑部分之筆跡乃被告所親簽,不容被告事後再行爭執。遑論本案送鑑之B類筆跡,寶貝屋生活記錄原本內頁之家長簽名外,尚有被告於114年4月2日當庭簽立之簽名原本,被告對此部分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亦不爭執(訴卷25頁),而前開鑑定報告依照該等字跡鑑定之結果,鑑定本案簽名與寶貝屋生活記錄內頁、114年4月2日當庭簽立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其鑑定過程及結果並無任何瑕疵,其鑑定結果自足以憑採,不容被告徒以前開辯解為爭執。

⒋另被告雖於其與A03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數次提到沒有簽

、沒有人要簽等語(訴卷33-43頁),然參照前後文,A03稱現在要離婚憑甚麼妳可以這麼多問題、簽一簽出來離一離、共同撫養就共同撫養、先離婚再說、那三張拿出來離一離、說要離婚的 不離的是你等語,可見被告前開沒有簽、沒有人要簽等言論,對應的是其與A03間的離婚等相關協議,而非A03遷出自己與A男之戶籍一事,A03、A男遷出戶籍時被告命確知曉且配合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斷章取義試圖脫罪,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憑採。被告明知本案簽名是

其簽立,竟誣指告訴人偽造而提出告訴,被告具有誣告行為及犯意甚為明確。

二、依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婚姻糾紛,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處理,反利用誣告手段,發動刑事程序干擾對造,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殊值非難。衡酌被告所誣指之罪名本非微罪,其將普通家庭糾紛無端升格為刑事爭議,試圖利用刑事辦案資源迫使被害人就犯更顯不足取,應酌加重懲避免引起效尤,以昭預防目的。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也未見其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就自身犯罪造成之損害賠償分文。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A01偵查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證標目 壹、書物證 1、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9頁、他一卷第52-53頁) (他一卷第52-53頁) 2、A04114年10月14日庭呈之與A03之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53-75頁) 3、A03114年01月02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31頁) 4、3月19日的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 5、報告節錄(他一卷第50頁) 6、(A04)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證1~證3(他一卷第3-10頁) 證1:被告載其男友之相片2幀(他一卷第5頁) 重複-證2: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影本乙件(他一卷第6頁)(同警卷第7頁) 重複-證3:戶口名簿影本乙件(110.03.08)(他一卷第7-10頁)(同訴卷第49-51頁) 7、高雄○○○○○○○○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偵一卷第17-19頁)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偵一卷第19頁)(同警卷第37頁、他一卷第6頁) 8、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76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16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偵二卷第13-16頁) 9、A04115年01月27日庭呈劃過重點之戶籍謄本、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通知書、戶口名簿(110/03/08、114/01/08)(訴卷第29-55頁)(同警卷第33頁、他一卷第7-10頁) 10、(A03)114年9月15日提出之告證一~告證二(他二卷第11-29頁) 告證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他二卷第11-26頁)(同他一卷第16-31反頁) 告證二:鈞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27不起訴處分書(他二卷第27-29頁)(同偵一卷第39-41頁) 附表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原名:陳羽佳) 1、113年0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他一卷第39-49頁) 2、113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他一卷第55-61頁) 3、114年02月0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1頁) 4、114年04月0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5-27頁) 5、114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47-50頁,已具結第51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A04 1、113年0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他一卷第39-49頁) 2、113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他一卷第55-61頁) 3、114年0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 4、114年04月0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5-27頁) 5、114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47-50頁) 6、115年0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23-28頁)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