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坤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1號、114年度偵字第2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坤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坤道於民國114年6月9日,加入由「蔡永宏」、「阿偉」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施用詐術、出金佯裝獲利外觀,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金手及收取款項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杜坤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3日某時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無證據證明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與張齡方聯繫,向張齡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Bitfinex」APP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取信張齡方,致張齡方相信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機會而陷於錯誤願意持續注資,並加入該 「Bitfinex」APP,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之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杜坤道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2日19時許,至張齡方辦公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1,600元交付予張齡方,並佯稱係獲利出金。然因張齡方嗣後察覺遭詐騙於114年6月28日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與張齡方聯繫欲使張齡方持續注資,並派遣車手稽境興(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7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張齡方聯繫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
(二)杜坤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司涵)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丁富聯繫,向翁丁富佯稱有可投資黃金之網站,可加入進行投資云云,致翁丁富陷於錯誤。翁丁富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4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1日15時30分許業經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10萬元,杜坤道則依指示前往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翁丁富收10萬元,再將1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坤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齡方、翁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齡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及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所使用虛擬貨幣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翁丁富之報案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4年7月2日及114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翁丁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嵇境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大約在114年5月接觸,當時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並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小姐,暱稱我忘記了,他當時跟我介紹工作內容,並介紹一名蔡先生給我跟我說他是公司助理,工作內容是業務,要跟客人收取投資款項,並跟我說那是不犯法的,我才相信對方」(警二卷第2頁)、「我於114年6月9日開始這項工作」、「我只做6、7天就被抓了」等語(警一卷第21頁)。再觀諸被告另案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為114年6月初,該次從事收款行為期間為114年6月16日等情(訴卷第121頁),及本案被告出金行為為6月12日、收款行為6月14日,核與被告前揭陳稱加入詐欺集團實際工作時期較為相符。本案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金及取款行為早於114年5月間即於開始實行,自難僅因告訴人張齡方於114年4、5月間已有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即認被告於114年4、5月間即參與詐欺行為。
(二)告訴人張齡方於警詢陳稱遭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詐欺集團並有相關出金行為,最後一次即114年6月12日本案之12萬1600元,除第一次、第二次來收錢的為同一人外,第三次、第四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及6月12日出金的是一個阿伯,走路一拐一拐等語(警一卷第45、47頁)。再因詐欺集團仍持續與告訴人張齡方聯繫要持續詐騙並約定面交,告訴人張齡芳遂與警方相約於114年7月2日查緝即將前來與告訴人張齡方面交之車手嵇境興,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嵇境興對告訴人張齡方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訴卷第25至29頁),並有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敘明在案(警一卷第37頁),故僅能認被告此次對告訴人張齡方出金行為後,嗣為告訴人張齡方及時發覺,而於114年6月28日報警處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可得知悉告訴人張齡方前已於114年4、5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而仍決意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雖有依上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金行為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後告訴人張齡方並未再受騙而交付財物,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齡方附表一期間所交付財物與被告有所關連,故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既遂,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114年5月間某日等語,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及未遂罪名以供答辯(訴卷第115、179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
(三)被告與「蔡永宏」、「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獲有報酬,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故犯罪事實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從事出金及收取現金行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齡方出金後,因告訴人張齡方察覺有異而後續未依詐欺集團計畫交付詐欺贓款,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前科素行、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亦或經法院判決(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二犯行,獲有3,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金手」,即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120萬1,600元與告訴人張齡方,營造告訴人張齡方確實已因投資而獲利之假象,誘使告訴人張齡方繼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在收到被告所交付之120萬1,600元後,復於114年6月28日報警,並與警方相約查緝嗣後於114年7月2日經詐欺集團派來取款之車手嵇境興,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指派車手來向告訴人張齡方收取款項乙節,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115頁)。審酌被告此部分僅擔任將詐欺集團提供之款項依指示交付告訴人張齡方之出金手,而「出金」本身行為係詐欺集團用以營造被害人確實已因投資而獲利之假象,屬行使詐術之一環,尚難認為係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犯行之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涉及洗錢犯行之事證,即難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倪茂益、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犯罪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張齡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至5月間,用臉書私訊告訴人張齡方,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齡方,致張齡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交付款項。 第一筆:114年4月22日11時1分 第二筆:114年4月29日10時5分 第三筆:114年5月10日11時39分 第四筆:114年5月21日19時20分 第一筆:現金10萬元 第二筆:現金300萬元 第三筆:現金500萬元 第四筆:現金500萬元 總共:131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出金後再投入,實際損失為1290萬元。(非本案被告所為) 2 翁丁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至5月間,用LINE私訊告訴人翁丁富,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翁丁富,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交付款項。 114年6月14日 10萬元(被告取得後再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