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秦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15 號、114 年度偵字第19988 、24016號、115 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秦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秦鳳如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秦鳳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共同參與向多名被害人詐欺,並預先擬有教戰守則,並對部分被害人非只詐取單筆款項,復以其等犯罪時間橫跨數年,非僅侷限於一時一地,且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並非甚佳,有事實足認有再度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15 年2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 年4 月23日訊問被告,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之可能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之115 年5 月11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