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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緯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15 號、114 年度偵字第19988 、24016號、115 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政緯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共同被告、證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經警拘提後,猶趁隙還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直接湮滅證據之舉,又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及所涉被害人之供述容有扞格,並與卷存行動電話通聯、對話截圖及扣案相關文書不符,有避重就輕並淡化自身參與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與同案被告共同參與向多名被害人詐欺,並預先擬有教戰守則,並對部分被害人非只詐取單筆款項,復以其與同案被告犯罪時間橫跨數年,非僅侷限於一時一地,有事實足認有再度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 年2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其本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及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參酌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證人證述暨相關卷證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獲取財物達500 萬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警拘提後,猶趁隙還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自身犯行相關證據之舉,參以本案前經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共6 人,人數甚多,縱使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偵查中之證述亦受限於檢察官之訊問範圍,未必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詳細證述,故證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仍有可能證述偵查中未曾提及之內容,或無法排除證人就曾證述之內容翻異其詞,改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以致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司法追訴、處罰,且被告供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不相吻合,是倘聽任被告具保在外,難保其不會覓得時機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再考量詐欺集團之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而依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詐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微,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對被害人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尚稱重大。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避免串證,及避免被告再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5 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