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勳指定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被 告 王恭戩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8、24016號、115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柏勳、王恭戩均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柏勳、王恭戩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王恭戩部分則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原因,然均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2人提出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5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王恭戩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接觸、聯繫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衡諸被告2人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等就犯罪所得、獲利成數等節,仍有所爭執,被告2人為減輕自身刑責,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