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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蕭春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7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本判決附表編號7-⑶所匯入京城帳戶款項,因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其餘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刑而非必減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帳戶、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陳雅芳、蔡壬傑、邱培嘉、張嬌嬌、陳啟仲、袁煒竣、粟雋翔、謝佩怡、被害人鄭谷佑等9人(以下合稱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9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被害人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本判決附表編號7-⑶所示款項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至未及提領之餘款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⑶所示款項5,000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自應予沒收。而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京城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前之某時,向告訴人陳雅芳佯稱:其中獎,惟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 6,000元 京城帳戶 2 告訴人 蔡壬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向告訴人蔡壬傑佯稱:其中獎,惟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⑵113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2,000元 ⑶113年7月1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邱培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33分許,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邱培嘉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12時27分許 49,985元 臺銀帳戶 ⑵113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 49,985元 4 告訴人 張嬌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張嬌嬌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凍結,須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34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5 被害人 鄭谷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向被害人鄭谷佑佯稱:其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⑵113年7月17日12時54分許 2,000元 6 告訴人 陳啟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9分許,佯為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啟仲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蝦皮購物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許 9,998元 臺銀帳戶 7 告訴人 袁煒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40分許,向告訴人袁煒竣佯稱:其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⑵113年7月17日13時59分許 2,000元 ⑶113年7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元 (未及提領) 8 告訴人 粟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00分許,向告訴人粟雋翔佯稱:其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9 告訴人 謝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27分許前之某時,向告訴人謝佩怡佯稱:匯款可參加抽獎,保證有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3時27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 告 蕭春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雅芳、蔡壬傑、邱培嘉、張嬌嬌、鄭谷佑、陳啟仲、袁煒竣、粟雋翔、謝佩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芳、蔡壬傑、邱培嘉、張嬌嬌、鄭谷佑、陳啟仲、袁煒竣、粟雋翔、謝佩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蔡壬傑、邱培嘉、張嬌嬌、陳啟仲、袁煒竣、粟雋翔、謝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去工地工作把皮包放在旁邊,提款卡在我的皮包裡面,回來我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為何不見,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除了京城帳戶及臺銀帳戶,還有其他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放在一起,但我只有遺失京城帳戶及臺銀帳戶,這2個帳戶很久沒在使用了,也只有這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生日,因為我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都有寫在小紙條放一起云云。惟查,本案開庭時距案發當時已1年3個月,被告於偵查中仍可明確回答僅有京城、臺銀帳戶提款卡為生日,其對於密碼之記憶顯然非常清晰,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況被告將5張提款卡均放置於同一處,豈有僅相當時間未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2 告訴人陳雅芳、蔡壬傑、邱培嘉、張嬌嬌、陳啟仲、袁煒竣、粟雋翔、謝佩怡及被害人鄭谷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芳、蔡壬傑、邱培嘉、張嬌嬌、陳啟仲、袁煒竣、粟雋翔、謝佩怡及被害人鄭谷佑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京城、臺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芳、蔡壬傑、邱培嘉、張嬌嬌、陳啟仲、袁煒竣、粟雋翔、謝佩怡及被害人鄭谷佑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京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雅芳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 6,000元 京城帳戶 2 蔡壬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壬傑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3 邱培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邱培嘉購買商品,佯稱訂單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 4萬9,985元 4 張嬌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張嬌嬌購買商品,佯稱訂單凍結,須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5 鄭谷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谷佑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8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6 陳啟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陳啟仲購買商品,佯稱訂單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蝦皮購物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許 9,998元 臺銀帳戶 7 袁煒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袁煒竣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9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元 8 粟雋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粟雋翔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9 謝佩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佩怡佯稱匯款可參加抽獎,保證有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27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