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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柔錡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柔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柔錡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王靜怡」、「張永彥」、「楊宗泰」、「林承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林柔錡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並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靜怡」於113年12月10日起,與江正義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江正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9日16時許、114年1月4日21時許,在江正義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85萬元、50萬元現金。林柔錡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與江正義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之員工,分別向江正義收取85萬元、50萬元,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與江正義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雙鴻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江正義及雙鴻公司。嗣林柔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柔錡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01-407頁)、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413-417頁)、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資訊及入金紀錄(警卷第419頁)、各次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21-425頁)、各次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427-4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5-35頁)、犯罪時地一覽表(偵卷第13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7-113、115-12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合計為135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應屬新增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欄所

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兩次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近

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兩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靜怡」、「張永彥」、「楊宗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自陳並未

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2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

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被告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33

頁),然被告之犯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害達135萬元等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參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7-27頁),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所涉一般洗錢罪有上述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參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35-236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沒收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已隨同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上開財物已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參

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王靜怡」、「張永彥」、「楊宗泰」、「許明仁」、「林承恩」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查被告於113年12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3年12月2

6日,另聽從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同,且均有暱稱「張永彥」、「楊宗泰」之人參與,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時間、手法亦相似,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25頁)屬實,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 備註 1 被告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警卷第421頁 2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9日收據1張 ① ② ③ 被告有在其上簽署本名、警卷第433頁 3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4日收據1張 ① ② ③ 被告有在其上簽署本名、警卷第4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