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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齊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力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和解書之「乙方簽名蓋章」欄所載偽造「蔡政龍」署名1枚沒收。

犯罪事實劉力齊前向蔡政龍借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緣洪旻薰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本案車輛,蔡政龍遂委託劉力齊與洪旻薰洽談車輛維修事宜,惟未授權劉力齊得以其名義與洪旻薰簽立和解或調解協議。嗣洪旻薰於113年7月10日,委由其熟識之「立益汽車綜合保修廠」老闆張育祥對本案車輛之損壞情形及修復所需費用進行檢驗、評估,經張育祥判定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000元為張育祥之檢驗費用),詎劉力齊竟未經蔡政龍同意,於113年7月1日自行與洪旻薰就本案事故以1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洪旻薰遂於113年7月10日,委由張育祥將乙方年籍、簽名欄位空白之和解書轉交予劉力齊,劉力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簽「蔡政龍」署名於和解書之「乙方簽名蓋章」欄位上,再於113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和解書予張育祥而行使之,以表彰蔡政龍同意與洪旻薰以該和解書所載條件和解之意,並向洪旻薰收取15,000元之和解金(其中3,000元嗣經用於支付張育祥對本案車輛之檢驗費用,12,000元之款項則由劉力齊收取),足生損害於蔡政龍、洪旻薰及張育祥對文書信用、和解契約效力之信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劉力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旻薰、李立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洪旻薰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7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97頁)、告訴人與證人洪旻薰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25頁、偵二卷第57-67頁)、證人洪旻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09-11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係特定之名義人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為必要,是以,如具備「可特定或辨識作成名義人」、「可穩定存在一定之載體上」、「可表彰或證明一定之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之重要意涵」之功能(學理上將此稱為「文書之三功能」),即屬刑法意義上之文書。由卷附和解書影本可見(見偵二卷第93頁),該和解書已明確記載立和解書人之姓名、身分證等資料,並可穩定存續於紙張載體,且足以表彰簽立和解書之人同意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所載之和解協議內容之意,應可認該和解書確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無疑。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上開和解書之「乙方簽名蓋章」欄位,並將之提出予證人張育祥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名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名之罪。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中偽造之和解書,係對告訴人與證人洪旻薰間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之文書,是其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舉,亦對上開2人間之法律關係產生不利影響,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以其姓名製作文書,相較於無端冒充他人身分製作文書之情節而言,其犯行手段較為輕微,且被告僅為偶發、單次犯行,而無反覆為相類犯行,或利用偽造文書之手段以遂行其他不法行為之舉,其行為手段尚非嚴重,綜合上情,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8,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4頁),對其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和解書之「乙方簽名蓋章」欄所載之「蔡政龍」署名1枚,係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和解書,既已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張育祥,應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如僅為敘事方便而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經查,卷附和解書之「乙方姓名」欄,雖記載有「蔡政龍」之字樣(見偵二卷第93頁),惟此僅在識別與證人洪旻薰締結上開和解契約之人之身分,尚難認已屬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為偽造之署押,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因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證人洪旻薰簽立和解協議,而取得12,000元之和解金,應可認此部分款項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共28,00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取之所得利益,應可認定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並為告訴人辦理本案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係為告訴人處理保險事故相關事務之人。緣證人洪旻薰於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本案車輛,告訴人遂委託被告到場處理,並由被告洽談維修事宜。詎被告明知該車禍事係由洪旻薰擔負全責,告訴人可透過保險責任出險將前開車輛恢復原狀,且前開車輛經被告擇選之維修廠評估恢復原狀要價4萬2,500元(含價值2萬3,000元之後保桿下巴改裝卡孟報價),然因證人洪旻薰以證人張育祥估價僅15,000元為由(以塑膠保險桿報價),而主張其僅欲以15,000元和解。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恢復原狀之保桿無法低於18,000元購得,且告訴人堅持要在其認識之保養廠維修,被告本應為告訴人之最大利益恢復原狀,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擅自與證人洪旻薰以15,000元達成和解。迨證人洪旻薰於113年7月10日將15,000元款項在「立益修車廠」交予證人張育祥,證人張育祥扣除其檢驗費3,000元後將所剩12,000元轉交予被告,被告即將前開12,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是如非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自無由以上開罪名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為告訴人處理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務之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7頁),並有其名片之翻拍照片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9頁),然在當代之保險業務中,人壽保險(或稱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係分屬不同之保險業務範疇,前者之保險內容係針對「人」之生命、身體損傷(如死亡、疾病、傷害、長期照護等),後者則係針對「財產」之損失(如車輛損壞、住宅火災、海上貨物損失等),二者非但承保範圍不同,所需之保險業務證照資格、管理亦有區別,且於保險實務上,大型保險公司亦會將人壽保險、財產保險業務分由不同之子公司經營(如被告任職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即為適例),不容混淆,查被告任職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係以人壽保險為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僅具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執照,而並無財產保險業務員之執照(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日常業務範疇中,應不包含為客戶處理財產上損失之理賠或其他財產保險之相關事務。又本案事故中,僅有單純之車輛損壞,而無任何人員傷亡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中,亦僅有委託被告代為與證人洪旻薰協商本案車輛之修繕事宜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本案受告訴人之託而處理之事務,應與其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日常業務並無關聯。況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因本案事故之損害範圍非屬保險公司之理賠範疇,而未循保險之出險流程辦理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此節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處理之車輛修繕事務,與其保險業務之內容並不具備直接關聯,且依被告所陳,其於本案中,係因其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而在借用車輛期間發生本案事故,方受告訴人所託而代其處理本案事故之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本案事故之處理,確屬被告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日常業務行為,自無由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嫌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行為人就其所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提及其於本案中,雖委請被告協助其與證人洪旻薰協商處理本案車輛之修繕賠償事宜,惟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洪旻薰成立和解,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向證人洪旻薰收取和解款項(見警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4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本案中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自行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洪旻薰簽立和解書並取得和解款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則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在本案中,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洪旻薰達成和解,方取得證人洪旻薰所給付之和解款項,應堪認定。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與證人洪旻薰簽立和解協議,而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見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是以,被告取得和解款項之原因,既係源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非法原因,顯非基於其與告訴人之合法授權或契約關係,亦無任何適法之法律上原因,是無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究係本於何種主觀意念而持有上開款項,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由對其以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罪嫌相繩,檢察官既認被告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非法取得證人洪旻薰所交付之和解款項,卻又認定被告該當於業務侵占罪嫌,其事實認定應有自相矛盾之處,而難採認。

(四)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另認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檢察官因認該罪為業務侵占罪之普通規定,而依法條競合之規定,僅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該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行為人,應限於受他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事務,並對其受託處理之財產上事務具有一定獨立決定權限之人方足當之,如不具備上開違法身分,自無由以背信罪論處。查被告於本案中,雖經告訴人委託與證人洪旻薰協商處理本案車輛之維修事宜,惟未受告訴人委託與證人洪旻薰洽談具體之和解條件或方案,亦未受告訴人委託代替其向證人洪旻薰收取和解款項之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案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顯不包含得以獨立決定和解條件或代替告訴人收受和解款項等與本案和解事宜相關之財產上事務之決策權限,而難認被告已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違法身分,自無由對其以背信罪嫌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屬對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之誤解,而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普通規定之一般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縱本院認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為互斥關係,本院仍尊重檢察官之認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