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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之人及其他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製作偽造公文書之角色(A04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其他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資金予檢察官以協助辦案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不詳成員指示A04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並將之交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款車手收執。該不詳車手即於114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立民公園內,向A03收受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對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及文書正確性之信賴。迨該不詳車手取得前開A03交付之財物後,旋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見警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所留存指紋之鑑定書(見警卷第27-2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而該條新增之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則於本案犯行並無適用,是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評價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均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足。

(二)按刑法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可認定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格式、內容係屬虛構,實際上並非公務員職務上管轄之範疇,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案款保管等公權力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組織之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文書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上開文書當屬於偽造之公文書。而本案收款車手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舉,已足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悉告訴人交付之案款之意,當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允無疑義。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雖可見其中夾有部分明顯非我國行政機關公印所使用之文字,而非為我國公務機關依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印信,惟該印文係印製於偽造之公文書上,並與該偽造公文書之形式記載內容具有一定關聯,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係屬偽造之公印文。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鍾和憲」、「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並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予不詳收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該車手將所收得之款項交由不詳成員收取,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而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復將之交予收款車手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應可清楚認知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且收款車手應有高度可能會冒用公務機關之名義與告訴人接觸、收款,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而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該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公印文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公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印文之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公文書之舉,應復為其參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罪名相關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保障檢辯雙方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未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以及向告訴人收取、轉交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由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舉(見偵卷第39-41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亦明確知悉不詳車手向其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會持以向被害人出示而收取詐欺贓款(見偵卷第101頁),是其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整體流程有明確之認知,而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後,將之交付予不詳收款車手,供該車手利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告訴人以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除有強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術行使之效用外,亦對收款車手利用上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後,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之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而收款車手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之隱匿贓款之舉,亦係在確保該集團得以順利規避檢警對上開贓款之追查,而得以順利終局確保該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九)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雖均坦承明確,已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詐騙金額為32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甚鉅,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及公務機關之名義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詐術手段亦兼有減損告訴人對公務體系之信賴,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負責偽造文書之角色,而屬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處於主導地位,其行為分工亦僅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參與程度尚輕,爰衡酌上情,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該案尚未審結),卻於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品行不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而未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84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為被告所製作後,交予不詳車手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公文書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不詳車手之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依前開事實認定結果,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經手上開洗錢財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洗錢財物係為被告所保有,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偽造一張公文書大約可獲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應可認此部分款項係為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具體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為何,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爰以上開區間之最低數額(即2,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又此部分款項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一覽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相關人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張 A03 ①上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收款日期為「114年2月26日」、實收金額「32萬元」、法院公證官記載「蕭宗民」。 ②下方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14年2月26日」、「憑票支付32萬元」、「申請人A03」。 ③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A0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