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黃顯富於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成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嗣黃顯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喬裝為投資客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rt」為好友,「Heart」向其佯稱:加入加密貨幣操作永續合約可獲利云云,經警向「Heart」告知想要參與,依其指示註冊假投資網站會員且預約現金儲值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恒金自營兌換商」之幣商取得聯繫,並約定於115年1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高雄路竹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顯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上開相約地點,佯裝為「恒金自營兌換商」幣商外務員,欲向喬裝為投資客之員警收取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顯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5年1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115年1月6日數位證物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臉書廣告翻拍照片、警員與「Heart」、「李承安-Alan」、「恒金自營兌換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偉德-協理」、「成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年1月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5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3964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條於同日修正公布「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35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對喬裝投資客之員警施用詐術,然因本件員警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遂,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以未遂犯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德-協理」、「成宥」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犯行(訴卷第41、48頁),且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27頁),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欲收取詐騙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然考量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情節、動機、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35至36頁);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訴卷第4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 (警卷第71至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先約定月薪3萬5,000元,另跑一單可
賺300至400元,但尚未領取薪水及車資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2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顯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
向喬裝投資客之員警收取款項,惟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對喬裝投資客之員警施以詐術,繼而由「陳偉德-協理」、「成宥」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且案發當時員警已有準備假鈔100萬元至現場,惟本案喬裝投資客之員警在未交付款項前,即因與被告間談話內容確定被告為面交車手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31、33頁),足見被告客觀上尚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部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