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0號
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喬安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喬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子偉」、「朗朗」、「施紹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轉帳手之工作。嗣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王喬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杜子偉」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申辦之對應幣託入金相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以該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xfa4a886460Fd51316abce81bdcD20A8Fc5A421D5及0xF031e81f7D4530e968eC9005C12Cf0C2c03B2dE5,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慈敏、李珏蓉、魏宜蓁及林意晴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慈敏及李珏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對話紀錄、告訴人魏宜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杜子偉」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幣託帳戶以及「杜子偉」給我的假網址Airpuff上帳號的密碼我都沒有給別人,我是被「杜子偉」愛情詐騙而陷入假投資的陷阱,我自己也被騙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甚至還去向銀行貸款及向當鋪典當金飾40萬元等語(訴一卷第81頁、訴二卷第3-4頁)。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n
e暱稱「杜子偉」之人,再由「杜子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後之當日或隔日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購買USDC後,將USDC轉匯至「杜子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訴一卷第7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慈敏(警一卷第25-28頁)、李珏蓉(警一卷第79-81頁)、魏宜蓁(警二卷第11-19頁)、林意晴(警二卷第41-47頁)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洪慈敏及李珏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對話紀錄、告訴人魏宜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杜子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提供中信帳戶供「杜子偉」將其自稱親友之人匯入之金額購買USDC並進而轉匯至「杜子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並進而轉匯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及提領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杜子
偉」並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金額轉而購買USDC後再轉匯至「杜子偉」指定之虛擬帳戶錢包,並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杜子偉」,我們有聊到收入問題,他告知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也依照「杜子偉」指示下載「Bitget Wallet」,「杜子偉」並教我如何操作,我陸續也投入200萬元,後來因為我誤觸軟體內的賞金活動,需要補足金額,才提供我的中信帳號給「杜子偉」,讓他匯款給我一起補足金額,匯入後我依照「杜子偉」的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去「杜子偉」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沒有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也都沒有給「杜子偉」等語(警一卷第16-18頁);於偵查時亦稱:我有將我的中信帳戶交給「杜子偉」,我收到「杜子偉」轉給我的錢後是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之所以要這樣做是因為我購買虛擬貨幣後,因為我的活動違規,要完成我的活動需要再補錢,我有跟「杜子偉」說我沒有錢不要再補了,但「杜子偉」想要和我一起完成活動,所以他把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幫助我完成活動,我也有問「杜子偉」匯入我中信帳戶的帳號為何不同,我不想要那麼多人知道我的帳戶,「杜子偉」回說那是他的親友,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偵一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對虛擬貨幣的瞭解都是「杜子偉」教我的,他告訴我購買USDC可以投資賺錢和生利息,對於匯入我中信帳戶都是不同帳號的事情我有問「杜子偉」,他我說那是他的親友,我每個月5號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領到薪水後,我都會轉到中信帳戶做為每個月開銷的生活費所用,我一開始誤觸那個活動時要開始入金,「杜子偉」有提供金錢幫助我完成活動的門檻,但是之後換「杜子偉」要完成活動時,他說換我要幫他,但是「杜子偉」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幫忙,我一直到在「杜子偉」給我的假APP即Airpuff無法出金時,才發現受騙,我都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幣託帳戶的密碼給他人等語(訴一卷第79-81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幣託帳戶密碼給他人,僅提供中信帳號及親自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杜子偉」指定之錢包地址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供述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㈤細繹被告與「杜子偉」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該對話紀錄從1
14年4月27日至114年7月20日止之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也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杜子偉」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㈥再查「杜子偉」教導被告虛擬貨幣常識,並教被告下載Bitge
t wallet ,並介紹被告購買USDC後下載Airpuff之虛偽APP軟體進而參與所謂新人活動等情,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訴二卷第59、66-67、70、73-76頁),而被告於接受「杜子偉」教學後,更進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購買USDC,並在虛偽APP軟體Airpuff上經平台人員告知參加賞金活動需繳納3,000USDC清算費用始能出金,而「杜子偉」也對被告表示「杜子偉」請其「姊夫」匯錢至被告帳戶乙節,亦有前開對話記錄(訴二卷第191、195-202、286、387頁)及Airpuff平台訊息擷圖(訴二卷第405頁)可佐,從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所述是由「杜子偉」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並給其虛假APP連結,並為了要完成Airpuff平台上告知之活動方才接受「杜子偉」親友所匯入之金錢,應非完全憑空捏造。
㈦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杜子偉」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與「杜子偉」接觸互傳訊息時為114年4月27日(訴二卷第15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最早為同年7月1日,被告與「杜子偉」相識雖僅約2個月,然其等互動及交流密切,此可從對話內容中「杜子偉」曾向被告稱「今天還沒有看到美美的妳阿」、「妳呢?今天有沒有變美」、「然後呢對妳做什麼,做壞壞的事情嗎」、「我心是想吃掉你的」、「對自己喜歡的人開黃腔是正常的阿」、「以後如果能成功離婚的話,妳就可以搬出來我們住在一起」(訴二卷第
49、53、103-104、177頁),被告亦回以:「想什麼色色的」、「怕你對我上心了」等語(訴二卷第49頁),並傳送被告自身之私密照,「杜子偉」則回以「這身材很好阿」等曖昧之親密對話看出(訴二卷第4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杜子偉」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誤認與「杜子偉」互有情愫,並為了協助「杜子偉」完成活動等節,應屬非虛。而「杜子偉」對被告而言,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㈧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罪之情節,核與本案被告係因「杜子偉」先前幫其完成假平台Airpuff平台上之活動,為了幫忙「杜子偉」也完成活動而轉帳並購買USDC,且自身並未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不同,被告本人仍然保有其帳戶之控制權。本案被告因自身要完成活動以及幫助「杜子偉」完成活動,再因陷入愛情詐騙而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達成洗錢目的,並非無稽。
㈨對比一般提供帳戶者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多為辦理貸款、尋找工作,進而提供提款卡並「交付」密碼,而一般洗錢正犯協助將詐欺人員詐得款項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帳戶之情形,多為取得他人遭詐騙或主動提供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之車手,縱使是提供自身帳戶取款亦多為提供自身少用或者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降低損失。然本案詐欺人員並未直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料,而是以虛假交易平台訊息誤導被告投入自身資金,讓陷入話術之被告以為自己在虛假平台上之顯示之盈餘數字即為真實投資之獲利,以此等迂迴方式誘騙被告,於行為前並先與被告營造交往之假象,使欠缺防備、警戒心,則縱以被告30餘歲之齡、專科畢業、已婚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訴一卷第89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騙術,就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餘遭詐騙之4位告訴人,均同為「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之被害人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及方式有別。最後,本案中信帳戶確實如被告所言,於每月月初約5至7日均有來自相同帳戶匯入3萬元生活費之紀錄,可見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每月均會使用且存有相當生活費用之常用帳戶,而在本案第1位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本案中信帳戶尚有2萬多元之餘額,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警一卷第97-102頁),此也與前述一般洗錢正犯縱使提供自身帳戶做為轉匯洗錢之用,亦多會提供自身少用或者餘額甚少之帳戶情形相左。
㈩綜上,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本於將本案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屬有疑。則被告對其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將虛擬貨幣匯至「杜子偉」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559800號,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483800號,稱警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2號卷,稱偵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稱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一,稱訴一卷 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二,稱訴二卷 ⒎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稱訴三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洪慈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朗朗」之人向告訴人洪慈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洪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日0時2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 2 李珏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施紹軒」之人向告訴人李珏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李珏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8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 3 魏宜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偉豪」之人向告訴人魏宜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魏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5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 4 林意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某時許起,以自稱「陳冠廷」而使用Line暱稱「阿國」之人向告訴人林意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8日22時10分許 1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王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