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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立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林逸翔」、「林家綺Amy」、「陳逸翔」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李立智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透過google贈書廣告(無證據證明李立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預見)及LINE投資群組「蒸蒸日上」、暱稱「陳佳瑩」向孔采羚佯稱可透過盈瑞投資、「RW-PRO」APP(網址:http://www.twdoxpi.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孔采羚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李立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孔采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美廉社果峰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李立智則依「林家綺Amy」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不詳公司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不詳公司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孔采羚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孔采羚收取40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孔采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孔采羚。嗣李立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林家綺Amy」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

二、案經孔采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立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采羚、證人吳垂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26頁)、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他卷第23-29頁)、吳垂靜報案所生資料(他卷第77-79頁)、相關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3-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55頁)、扣押物手機之相關資訊照片(警卷第57-59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10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處。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並轉交贓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過程,是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該罪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然究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獨立新罪名,故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人力派遣—林逸翔」、「林家綺Amy」、「陳逸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

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第8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7-19頁),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具狀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8、6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⒈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不詳公司工作證及不詳公司收據,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為被告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有前揭手機內照片可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工作證及收據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