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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凱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其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2人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凱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柏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凱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由於行為人依新法規定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侵害告訴人林秀芳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稱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陳稱已將全部洗錢財物交給上手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洗錢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 告 何凱琳

陳柏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琳、陳柏儒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鴻海國際-陳祐」、LINE暱稱「智者銘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智銘」向林秀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秀芳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何凱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林秀芳會合後,向林秀芳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陳柏儒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高雄市某超商內,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私文書之「幣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柏儒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林秀芳會合後,出示上揭偽造之收據予林秀芳以行使之,並用以證明林秀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芳及幣萊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經林秀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凱琳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柏儒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芳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時地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面交給被告2人並收取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凱琳、陳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飛機軟體暱稱「鴻海國際-陳祐」、LINE暱稱「智者銘言」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4/2/15 21:26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2萬元 2 114/4/8 13:30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20萬5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