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茸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P」、「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A03並假冒為國家傳播委員會及檢調機關人員,向A03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應提供資金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A04受「P」之指示,依上述集團成員與A03之約定,於114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旅館連鎖-巨蛋店」202號房,佯裝為檢察事務官與A03見面,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67萬9,000元,及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得手後將前開現金及帳戶資料轉交予「P」所指定之上述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收集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4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及行使路線、附表所示帳戶(涉及告訴人隱私,帳號詳卷不予揭露)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併同修正公布同條項第3款規定,然被告所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有修正,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與否之影響,是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P」、「柴」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前因辦理母親遷
葬事宜而積欠地理師之勘輿費用,係為儘速籌錢故鋌而走險等語(訴卷第123頁),及其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然擇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為途徑,其動機尚有可議;並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及金融帳戶資料,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如財產損失及金融帳戶之使用管領權益,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審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足見其就所致危害未有任何填補;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7至69頁),及其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30頁),認檢察官求處被告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取得67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
擔任出面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因前揭犯行所獲犯罪利得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6萬8,000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犯本案取得3,000元酬勞,並係自其前開贓款中直接抽
取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93頁),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審諸其犯罪所得係來源於洗錢之財物,及其經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已如前述,倘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將致其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附表所示金融資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此等物品係使用
金融服務之交易憑證,本身無特殊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之經濟利益無實質增益;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等方式予以喪失效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資料對於犯罪預防及剝奪犯罪利得之效用尚非顯著,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以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前開
時間,在上址旅館202號房,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法院傳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前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呼叫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資料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等件為證。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前來與我見面,就拿出法院傳票
給我,前開傳票蓋有電子列印而成的章,並記載我的資料及涉嫌詐欺案件等字樣,後來我在上述集團成員的要求下,當場將前開傳票撕碎,並以上址旅館房間內浴室的馬桶沖走銷毀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而就被告交付之文件係偽造何等公務機關之文書等情,尚無具體證述。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去上址旅館前,先依「P」透過電話給的指示,在附近河堤的長椅上取得牛皮紙袋1只,我沒有拆開來看內容物,就前去與告訴人見面,並在與告訴人會晤時,逕將上開紙袋交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2至13、193頁;訴卷第122頁),亦無關於其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節。又前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叫車紀錄資料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等件,均無涉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法院傳票等節,而俱無從補強上揭告訴人證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除告訴人於警詢時粗略敘及:被告有交付法院傳票給我等語外,別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揆諸前開說明,難以憑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故而尚屬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附表:
編號 戶名 行庫名稱及帳號末5碼 帳戶資料 1 A03 臺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34280 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 A03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35993 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3 A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2615 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4 A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3305 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5 A03 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58494 存摺1本及金融卡2張 6 A0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2590 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7 A03 連線商業銀行12549 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