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各1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書寫人生」、「墨」等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5與「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A03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加入「龍飛鳳舞」群組,並將暱稱「戴欣怡」、「陳若依」、「程正華」加為好友,渠等並向A03佯稱:可加入「犇亞證券」之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三、A05遂依不詳成員指示,先於114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某處統一超商,利用「墨」傳送之QR-CODE,列印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簽署其姓名後,再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向A03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以假冒係「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偽造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員及公司,A05於收取款項後,再於同日11時許,依「墨」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公園內男廁所之馬桶蓋上,以此方式將該等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259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放置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9-26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卷第159-1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已經法院另案扣押在案(詳後述),而難認其仍保有任何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款憑證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其上雖有部分字跡經遮蔽,仍可見該工作證已記載公司名稱、員工所屬部門、職稱及員工姓名(見警卷第259頁),已足表彰被告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該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復由被告將該收據填載完成,此有該收據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9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收據,係表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智亮」及告訴人對文書秩序之信賴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印文之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之隱匿贓款之舉,亦係在確保該集團得以順利規避檢警對上開贓款之追查,而得以順利終局確保該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且可認定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經法院扣押在案,而無從再行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對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中既實際未繳交任何所得款項,則對其犯行應僅為有限度之減讓,附此說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已如前述,且可認定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經法院扣押在案,而無從再行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為2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其行為手段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衡酌上情,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而未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9頁),以及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收據、工作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9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本案交予被告之款項,雖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公園之指定地點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4年2月13日,曾獲有1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只有獲取一次12,000元的車馬費,但我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都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扣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由卷附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亦可見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確於其身上扣得12,000元之現款,且該等款項亦經士林地院於該判決內依法宣告沒收(見偵卷第35-48頁),而除被告之上開陳述外,卷內已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是否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除上開經士林地院於另案扣得並宣告沒收之款項外,另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相關文書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⒈收據日期:114年2月14日、金額(新臺幣大寫):貳拾萬元。 ⒉繳款人:A03 ⒊「收款單位印鑑」欄蓋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其中載有「代表人:陳智亮」等字樣)、「收款代理人」欄有「A05」署名1枚。 2 工作證 1紙 印有「姓名:A05」、「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經理」等字樣,上緣之公司名稱遭證件套遮擋而無法辨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