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5號、115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德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許益豪與「劉德華」、「謝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先生」透過通訊軟體向許昱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佯稱能協助申請借款等語,致許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市○○區○○○○○○○○○○○○號70號置物櫃內,再由許益豪於112年4月1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鐵新左營站上開置物櫃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公園,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柏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許益豪與「劉德華」、「謝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詹清淵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益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昱翔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被告收取郵局帳戶資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同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執詞爭辯犯行(偵二卷第185頁),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訴字卷第84頁),故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德華」、「謝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偵二卷第183至185頁,訴字卷第84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訴字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85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許昱翔等4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昱翔等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90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洗錢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支配占有或掌有管領處分權限,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字卷第89頁),可知被告獲取之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3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詹清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電話聯繫詹清淵,以「工作人員錯誤設定扣款金額,需使用轉帳、存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詐騙詹清淵,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55分許 29,986元 ⒈詹清淵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39頁) ⒉詹清淵提供之轉匯交易收據(警二卷第41頁) ⒊報案所生資料(警二卷第43-48頁) ⒋許昱翔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31頁) 2 劉至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電話聯繫劉至軒,以「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報名」等語詐騙劉至軒,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1日19時19分許 49,997元 ⒈劉至軒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3頁) ⒉劉至軒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 ⒊劉至軒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警二卷第56-57頁) ⒋報案所生資料(警二卷第59-64頁) ⒌許昱翔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31頁) 3 紀瑞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電話聯繫紀瑞仁,以「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詐騙紀瑞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 29,123元 ⒈紀瑞仁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68頁) ⒉紀瑞仁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9-70頁) ⒊報案所生資料(警二卷第71-79頁) ⒋許昱翔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