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郭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郭芳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郭芳玉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間,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淮有限公司2」、「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認對方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C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劉郭芳玉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稱沒有做、被告是無罪的等語,但未就證據能力具體表示意見(訴卷5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要貸款借錢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玫臻、鄭力源、楊佩珊及鄭羽
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李玫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力源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佩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羽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暱稱「明淮有限公司2」、「林經理」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ABC帳戶係由被告申設持有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訴卷43頁)。
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詐欺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BC帳戶內。是ABC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74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交付ABC帳戶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對方係在施行詐欺款項,係為貸款而
提供前開帳戶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供佐證(偵卷27-155頁),然其提供ABC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使詐騙分子可將款項轉至ABC帳戶,並利用ABC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借款之性質及目的,其主張自身僅為借款已無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基於實際上之對話、溝通內容產生,並非無疑。
⒋況被告稱要借款之金額為3萬元(後稱貸款5萬)云云(訴卷43頁
),然其又主張最後達成150萬元之借款金額合意,一個帳戶50萬元,甚至稱不用還,沒有利息、違約金、擔保、沒有還款期限云云(訴卷43-44頁),被告需款3萬元,卻無端借款高達150萬元,顯不符比例,於正常借款關係下,此一無意義之高額借款將使借款人背負遠超負荷能力之利息,顯非正常借款關係所會發生者。遑論被告既稱所謂借款不用還,則本案根本不可能存在借款關係,客觀上就只是被告以一個帳戶50萬元之價款販賣本案3個帳戶,非何借款關係。
⒌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聯繫之初即一再特意
稱不能犯法等語(偵卷29、49頁),顯見其已清楚知曉對方可能為不法份子、可能以ABC帳戶施行犯罪方特意強調此節。
再於洽談「借款」關係之過程中,被告也稱不太相信、怎麼有這麼好的事等語(偵卷31-33頁),可知被告也明顯知曉對方開出之條件反常,本案可能不是何借款關係。再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接獲第一銀行電話,表示其帳戶被使用為詐欺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偵卷93頁),然被告僅稍加詢問詐騙分子後,即未見其對此做出任何處理,仍容任對方繼續使用自身帳戶,甚至其後於第一銀行繼續聯繫被告時,被告更故意不接第一銀行之電話(偵卷101頁),並繼續依指示申辦預付卡寄送給對方(偵卷111頁以下),更可知就算經銀行明確告知被告其帳戶遭用為詐欺犯罪,被告仍有意任由對方使用自身帳戶,並配合提供更多資料,顯見被告就算已清楚知曉自身行為恐涉及犯罪也仍堅持作為,無意退縮或做出任何彌補,其主觀上至少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所辯僅借款云云更無從憑採。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提供ABC帳戶時,顯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之
款項,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等行為已有其共通之處,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執行後尚拍攝影片於網路上公開訕笑執行過程及被害人,並稱願意為詐欺教學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3個帳戶,數量非少,危害非輕。又本案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款項或因提供帳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玫臻(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刮刮樂抽獎抽中獎金,惟須依指示向銀行貸款後轉帳,及提供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5日13時52分 4萬9123元 A帳戶 114年8月25日13時53分 3萬1698元 114年8月25日14時31分 4萬9123元 B帳戶 114年8月25日14時34分 4萬9985元 2 鄭力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間,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紅包,惟金管機構將進行獎金審核,須申辦貸款,並寄交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5日13時57分 1萬7985元 A帳戶 114年8月25日15時34分 3萬2002元 C帳戶 114年8月25日16時0分 3萬元 114年8月25日16時2分 3萬元 3 楊佩珊(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間,佯為吊飾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5日16時27分 920元 C帳戶 4 鄭羽晴(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間,佯為贈送吊飾之網友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5日17時3分 2萬8030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