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淑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父陳清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陳益揚」之人。嗣「陳益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上述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淑貞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1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燁慈、陳錦昇、陶世榮、證人即被害人邱鉦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邱鉦詠、告訴人3人各自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上述集團詐取告

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邱鉦詠蒙受共計約新臺幣21萬餘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邱鉦詠達成和(調)解,或未予以適度賠償,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非輕微,又無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洗錢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3頁),及其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8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度評價其罪責而將致使罰責不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審酌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審諸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

上述集團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又前開款項經上述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現已不存在本案帳戶內,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邱鉦詠 於114年1月16日16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有意購買所刊售之商品,然無法完成付款,須其按客服人員指示完成金流認證等語。 114年1月16日23時50分、4萬2,012元。 2 告訴人柳燁慈 於114年1月16日23時51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有意購買所刊售之商品,然無法完成付款,須其按客服人員指示完成金流認證等語。 ⑴114年1月16日23時51分、4萬9,987元。 ⑵114年1月16日23時53分、4萬9,986元。 3 告訴人陳錦昇 於114年1月16日20時許,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須按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始得領取福利金等語。 ⑴114年1月16日23時3分、1萬2,000元。 ⑵114年1月17日0時9分、4萬8,000元。 4 告訴人陶世榮 於114年1月8日上午某時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須按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始得取得禮品及獎金等語。 114年1月16日22時30分、1萬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