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橙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一時糊塗犯下本案,出所後決不再犯,且被告在外有正常工作,僅因未收到開庭通知遭協尋,本案辯論終結,希望給被告機會,已其他替代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屬重大。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能面臨較高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取得、販賣毒品之能力,顯見被告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加上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到協尋,協尋期間仍犯下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涉及之利害關係均屬重大,被告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本案非透過羈押之程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之行為,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件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應繼續羈押。
四、被告雖稱其誠心悔改,將配合開庭等語,然被告於115年5月2-3日,即因不滿延押處分,於看守所內有踢門、情緒乖張等狀況,此為本院審理115年度聲字第585號案件已知事實,被告身在看守所內已出現暴力、不服規勸等不配合之狀況,更難期待被告上述所稱誠心悔改、如何積極主動配合本案審理、執行等程序,被告所為聲請更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