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玉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玉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玉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俊凱」(下稱「陳俊凱」)之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申請虛擬資產交易帳號,綁定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取得該交易帳號之對應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依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將上開遠銀帳戶設定為其上開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禾亞公司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該暱稱「陳俊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陳俊凱」所屬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怡廷、黃玲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該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將贓款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資料、假公文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禾亞公司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資查詢、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656號函文檢送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3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一名中國大陸籍男子「陳俊凱」,一開始我們使用抖音傳送訊息聊天,後續「陳俊凱」要求加入我的LINE,我們用LINE聊了一段時間後,「陳俊凱」跟我說他想到臺灣這邊生活,他會轉大約300萬元給我,並以跟我交往作為前提,請我先去幫他看房子,如果看到喜歡的,我可以先下訂金,並稱大陸銀行轉帳無法一次轉帳大筆金額,所以要使用我的帳號做一個交易往來證明,所以我提供土地銀行的網路銀行及密碼給他,他並提示我他在操作資金,叫我不要去動帳戶。他叫我去申請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因為我對銀行交易體系不懂,所以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與「陳俊凱」認識不到1 個月後,我就將本案之土銀網銀帳戶及密碼、禾亞公司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及密碼交予他,因為他每天三餐噓寒問暖,所以我就受到感情詐騙,特別信賴他,我自己也是被感情詐騙才導致,我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意思。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 年7 月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俊凱」之指示,向禾亞公司註冊申請虛擬資產交易帳號,綁定其名下土銀帳戶,並取得該交易帳號之對應入金帳戶即遠銀帳戶,再依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將上開遠銀帳戶設定為其上開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禾亞公司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陳俊凱」之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怡廷、黃玲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該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將贓款轉帳至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卷附書、物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告訴人因受騙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後,遭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客觀事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對此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遭到「陳俊凱」欺騙
感情而配合為本案行為,並提出其與「陳俊凱」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警卷第26-166頁),觀以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均有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雙方對話期間非短,內容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陳俊凱」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而被告與「陳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認識不久已互稱「老公」、「老婆」,「陳俊凱」亦確實言語中不斷虛寒問暖,言談間提及工作、家庭、財務、未來規劃,並主動提及欲匯錢幫忙被告解決債務問題、建構家庭等,希望雙方能一起擁有一個家,期間雙方密切聯繫、互相噓寒問暖,可見被告與「陳俊凱」雖未曾於真實生活中見面,然「陳俊凱」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及欲共度餘生之盼望,而被告因離婚而單身已久,渴望再找伴侶,因而對「陳俊凱」產生情感上依賴而降低警戒心、深信對方說詞,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以判斷、苛責,「陳俊凱」因而以匯款幫助被告為契機開始設局,利用被告之信任開始指揮被告從事本案行為,且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陳俊凱」之要求始被動提供帳戶及相關密碼,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共同詐欺、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其與「陳俊凱」具有感情關係,因而信任對方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要屬有據。
㈢佐以被告在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向「陳俊凱」詢
問「醫院說我的帳號被凍結了」、「你們那邊的人還有在登錄我的網銀。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呀?」,經「陳俊凱」表示「不會,不要擔心,不要著急,老婆」、「我先問問具體怎麼情況,再和你說」,被告回答「因為當初是我本人去設定指定轉帳帳號的」、「好,我等你」、「我覺得,人家應該是認為我遇到詐騙集團」、「好的,我相信老公」、「愛你」(警卷第125-130頁),可見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初始未懷疑「陳俊凱」指示其所為涉及不法,僅要求「陳俊凱」協助處理,但最終察覺遭「陳俊凱」利用後,陷入難過、無法置信之狀態(警卷第166頁),益徵被告辯稱係遭「陳俊凱」欺騙始為本案行為等節,並非無稽。
㈣準此,被告深陷於「陳俊凱」刻意營造之愛情假象中,疏未
發覺「陳俊凱」要求其上開作為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之處,惟被告顯然未認知其所為係幫助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尚難以其一時輕率,未能做出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郭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9時許,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怡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⑴114年7月26日 10時10分許 ⑵114年7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⑶114年7月28日 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⑴100萬元 ⑵98萬元 ⑶97萬元 上開轉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至禾亞公司虛擬資產交易帳號對應之入金帳戶(即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藉此方式洗錢。 2 告訴人 黃玲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玲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⑴114年7月27日 10時21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⑴102萬元 ⑵10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