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玉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53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玉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游玉鎮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農林署屏東分署)所有,並經出租予不知情之游晉坤之國有林地,其並無占有、使用權限。緣游玉鎮因知悉莊豐鳴以羿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興公司)名義,於民國112年間,得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2年旗山所管線單價、用戶新裝單價、管線設備維修工程(開口契約)」,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羿興公司之經理陳昭宏詢問是否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莊豐鳴、陳昭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經與陳昭宏達成協議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羿興公司堆置上開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嗣莊豐銘於113年4至5月間,數次駕駛羿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磚頭、廢瀝青刨除料、廢PVC管、廢鐵絲等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其並以此方式擅自占用林地。
理 由
一、被告游玉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昭宏、莊豐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游晉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環保公害事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114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42850200號函、羿興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工程決標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11月7日屏旗字第1136531369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雖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或使用權人,為賺取對價而將本案土地供予羿興公司堆置前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係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占用他人林地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置土
地保育維護於不顧,將國有林地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地質及環境破壞,所為屬實不當;並審酌被告以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土地供予堆置磚頭、廢瀝青刨除料、廢PVC管、廢鐵絲等廢棄物,數量非少,難以經自然分解,對環境有長期延續性之危害,嗣已清除完畢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81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卷第15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代理人賴主恆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訴卷第64至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罰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足見其非有犯罪惡性,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足認其尚有正當謀生管道,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加以維繫;再考量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然清除,其所致危害有相當緩解,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為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土地而取得2萬元等節,為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