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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登凱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被 告 陳韋章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附表編號2手機1支均沒收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元、編號4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編號5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列「暱稱『陳侑新』、『阿興』」補充為「暱稱『陳侑新』、『阿興』、『喬喬』、『張俊帆-小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A05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87、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4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A04已著手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予收水手被告A05,被告A05擬伺機轉交上手,惟因被告2人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暱稱「陳侑新」、「阿興」、「喬喬」

、「張俊帆-小張」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交付之30萬元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被告A05則獲得20,000元之酬勞,並同意將扣案現金8,000元、20,000元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33頁、第45至46頁),應可寬認被告2人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陳侑新」、「阿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擴大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A04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A05向被告A04收取詐欺贓款,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4有擔任車手之詐欺前科,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聲羈卷第29至43頁、訴卷第77頁),被告A04經前案偵審、執行教訓,竟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A04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5、138頁),暨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A04本案之報酬為8,000元、被告A05本案之報酬為20,000元,已如前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扣案現金(即附表編號1、4)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89、19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附表編號3扣案現金85萬500元扣除告訴人之30萬元,是跟其他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等語(見偵卷第35、194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係源自被告A05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85萬500元中之30萬元,其中

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財物,但業經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新臺幣(現金)8千元 A04 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VIVO V29,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04 沒收 3 新臺幣(現金)85萬500元 A05 沒收55萬500元,其餘已發還告訴人A02 4 新臺幣(現金)2萬元 A05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VIVO V30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05 沒收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5號被 告 A04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港口393之12 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被 告 A05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侑新」、「阿興」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A04擔任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A05擔任收水手。嗣A04、A05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前不詳時間,向A02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再由A04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收款,A04成功收款完畢後,再至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將30萬元交付予A05。惟警方巡邏時發覺A04、A05形跡可疑,因而查獲,並自A05身上及使用車輛內扣得VIVO V30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現金85萬500元、2萬元(其中30萬元已發還予A02),及於A04身上扣得扣得VIVO V29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現金8,0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陳侑新」、「阿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扣案被告2人之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57萬8,500元(即扣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30萬元以外之餘款)均係被告2人從事車手工作之報酬及另向不詳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考量被告2人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對被告2人均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