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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

林舜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林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宏及林舜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及113年7月至8月間,受吳俊峯(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江宏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二線收水手),林舜元擔任向二線收水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三線收水手)。江宏、林舜元、吳俊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薛○宏(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在案)再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表示身分並收取款項。吳俊峯指示江宏於同日稍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薛○宏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吳俊峯再指示林舜元於同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江宏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交付予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共犯薛O宏、吳俊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薛O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薛O宏、吳俊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2行為時雖均已成年而與少年薛O宏共同犯案,惟被告江宏於偵訊時稱:不知薛O宏幾歲(偵卷第9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舜元認識少年薛O宏。而衡以薛O宏案發時已滿17歲,並非甫脫離兒童時期之少年,亦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其年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薛O宏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江宏自述有

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林舜元自述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證,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所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2人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19至4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2人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江宏於偵查中自陳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林舜元於偵查中自陳獲得5,000元報酬,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薛○宏面交時間及地點 二線收水手江宏收水時間、地點 三線收水手林舜元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金額 (新臺幣) 1 A02 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騙A02加入LINE群組(已刪除),再陸續以通訊軟體以暱稱「林美淑」傳送訊息予A02,向其佯稱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儲值等語,致A02陷於錯誤。 115萬元 113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岡山公園) 113年8月22日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岡山公園) 113年8月22日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岡山公園) 1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