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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於民國114年3月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忍者龜」、「穆泓丞」、「以純超能吃」、「義理德客服NO.339」(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之「假交友、假投資」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之交友、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冠毅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暱稱「忍者龜」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稱「忍者龜」並承諾李冠毅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李冠毅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李冠毅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忍者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之不詳時間,以假交友方式認識陳漢南,後再以暱稱「以純超能吃」將陳漢南加為好友,並向陳漢南佯稱:網路儲值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3月7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台29線與忠孝路口之土地公廟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嗣李冠毅依暱稱「忍者龜」之指示,於114年3月7日14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甲仙區台29線與忠孝路口之土地公廟內,攜帶及出示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陳明祥」印文1枚及偽簽經辦人「吳子成」署名1枚之收據各1張,用以表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吳子成」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陳漢南詐稱要收取投資款20萬元等語,致陳漢南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隨後,李冠毅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忍者龜」指示前往前往臺南市南區田寮育樂公園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受暱稱「忍者龜」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穆泓丞」,再由「穆泓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漢南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漢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毅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南、證人林清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林清賢提供與車手通話紀錄、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及「吳子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2,0

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收據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被告並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使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得2,000元報酬,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及「吳子成」署名各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則就屬於本案收據一部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依社會通念均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