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瑞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陳廷彥律師被 告 魏宏致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76、22466、23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奕瑞、魏宏致均自民國115年10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蔡奕瑞、魏宏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均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蔡奕瑞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蔡奕瑞交保後均遵期到庭,且均坦承犯行,應無逃亡意圖,且尚有家人須被告扶養,無潛逃出境、出海之可能,應無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魏宏致之辯護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蔡奕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魏宏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後續仍有上訴審及刑罰執行等刑事司法程序有待進行,被告2人既均坦承犯行,實可預期將面對一定程度之刑期,況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黃冠翰、黃志益已潛逃國外可為接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後續司法程序,及若被告2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