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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瑞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陳廷彥律師被 告 魏宏致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76、22466、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奕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魏宏致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奕瑞、魏宏致明知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與黃冠翰、黃志益(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奕瑞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供魏宏致、黃冠翰、黃志益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再由魏宏致依黃冠翰之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敬沙堂,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果汁粉、包裝袋、攪拌機、分裝機、封口機載送至本案工廠,魏宏致、黃冠翰、黃志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工廠將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分裝,製成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0至800包,以供伺機販賣牟利。

二、蔡奕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1包予黃冠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奕瑞、魏宏致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7-28頁、偵二卷第177頁、訴卷第282頁),核與證人薛家賢、黃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奕瑞與同案被告黃冠翰(暱稱陳小刀)、黃志益(暱稱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黃冠翰及黃志益之IG個人檔案、IG對話照片、被告魏宏致與同案被告黃志益對話紀錄、被告魏宏致與同案被告黃冠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魏宏致手機內之被告蔡奕瑞押票附件翻拍照片、本案工廠內部示意圖、本案工廠現場照片、敬沙堂周圍及成員照片、敬沙堂內部示意圖、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17號搜索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3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47327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處理及秤重採樣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56008094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64號、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57001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994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6578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蔡奕瑞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奕瑞、魏宏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奕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訴卷第282頁),核與證人黃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等溯源偵辦蔡奕瑞販賣三級毒品案偵查報告、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蔡奕瑞與證人黃冠賢之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冠賢之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冠賢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蔡奕瑞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資料、黃冠賢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奕瑞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蔡奕瑞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奕瑞、魏宏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蔡奕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宏致就犯罪事實一載運上開毒品原料至本

案工廠之行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載運上開毒品原料僅係其製造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奕瑞、魏宏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接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奕瑞、魏宏致與黃冠翰、黃志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奕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奕瑞、魏宏致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奕瑞、魏宏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奕瑞上開2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被告蔡奕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及共同製造者為黃冠翰、黃志益、魏宏致;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冠翰,並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圖供檢警偵辦(警卷第14-19、93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載被告蔡奕瑞就上開2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均因而查獲前開共犯,是被告蔡奕瑞上開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竟仍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衡諸其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不少,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奕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其所販售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甚微;併參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非因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等各次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蔡奕瑞、魏宏致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法定本刑已分別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3年7月以上,被告蔡奕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等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仍

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黃冠翰、黃志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被告蔡奕瑞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製造手法、數量、分工內容,被告蔡奕瑞販售對象之人數、販售數量及價金、販售手法等犯罪情狀。併參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均為從輕量刑因子。衡以被告蔡奕瑞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魏宏致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蔡奕瑞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罪質略為不同,2罪間並無關聯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被告蔡奕瑞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如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2人製造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原料,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已沾染或盛裝前揭毒品而檢出毒品成分之包裝袋或容器,依現今技術,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係製造犯罪事實一所示毒

品咖啡包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蔡奕瑞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魏宏致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訴卷第186-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部分:

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經被告蔡奕瑞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非本案製造出來的毒品咖啡包,K盤係朋友吸食愷他命時會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卷第186-18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經被告魏宏致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是我所有,作為我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偵一卷第115頁),雖均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聯性,然檢察官就該等扣案物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檢出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單獨宣告沒收。又已沾染或盛裝前揭毒品而檢出毒品成分之包裝袋或容器,依現今技術,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奕瑞就犯罪事實二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3,500元

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蔡奕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宏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蔡奕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備註 1 卡西酮1包(毛重8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56008094號鑑定書(偵三卷第83-85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褐色粉末、驗前淨重為808公克,驗後淨重807.62公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2 %,純質淨重339.36公克。 扣押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7頁) 2 果汁粉1包(毛重:6,6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56008094號鑑定書(偵三卷第83-85頁):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扣押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7頁) 3 包裝袋1箱 扣押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37頁) 4 攪拌機1臺 扣押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7頁) 5 分裝機1臺 扣押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7頁) 6 封口機1臺 扣押目錄表編號6(警卷第37頁) 7 夾鏈袋1批 扣押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37頁) 8 湯匙1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8頁) 9 電子磅秤1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7頁) 10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被告蔡奕瑞 2.IMEI碼: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扣押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27頁) 11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被告蔡奕瑞 2.IMEI碼: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扣押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27頁) 12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被告魏宏致 2.IMEI碼: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扣押目錄表編號1(偵二卷第135頁) 13 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4.15公克) 1.所有人:被告蔡奕瑞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89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份。沖泡飲品,法拉利1包(2包抽1,檢驗前每包淨重為0.38公克,經取1包鑑定,驗後淨重為0.172公克)。 扣押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7頁) 14 K盤(含刮卡)1個 1.所有人:被告蔡奕瑞 2.同上鑑定書(偵三卷第89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扣押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37頁) 1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408公克) 1.所有人:被告魏宏致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87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8.408公克、檢驗前淨重1.918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公克。 扣押目錄表編號2(偵二卷第135頁) 16 K盤(含刮卡)1個 1.所有人:被告魏宏致 2.同上鑑定書(偵三卷第87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押目錄表編號3(偵二卷第135頁)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