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雅敏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雅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廖雅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余燕忠、彭柏蒼、陳家祐、曾靖雯(下稱余燕忠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余燕忠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雅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燕忠、彭柏蒼、陳家祐、曾靖雯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至81頁、99至104頁、133至135頁、149至152頁),並有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貨便顧客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警卷第21至23頁、31至33頁、46頁、47至58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余燕忠等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余燕忠等4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余燕忠、曾靖雯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余燕忠調解金額5,000元完畢,曾靖雯部分則尚未屆期給付(調解內容詳如附件),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彭柏蒼、陳家祐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143至145頁),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達4人及其等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不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余燕忠、曾靖雯達成調解,經告訴人余燕忠、曾靖雯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未能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尚難認被告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意,是被告既已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其所肇生之損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曾靖雯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曾靖雯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其餘未受被告賠償之告訴人,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考量提款卡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余燕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透過購買演唱會門票與余燕忠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於操作物流網站時發生錯誤,需賣家協助通過帳戶認證云云,致陷余燕忠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15日 16時47分 35,987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余燕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余燕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4頁) 114年3月15日 17時32分 13,985元 2 彭柏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中獎通知之名義與彭柏蒼與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配合確認帳戶方可順利收到獎金云云,致彭柏蒼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15日 16時50分 9,985元 ⒈告訴人彭柏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6至113頁) ⒉告訴人彭柏蒼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4至116頁) 114年3月15日 16時53分 9,985元 114年3月15日 16時55分 9,985元 114年3月15日 17時06分 49,985元 114年3月15日 17時09分 20,205元 3 陳家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4年3月15日以通知中獎之名義與陳家祐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需協助完成帳戶認證才能順利撥款云云,致陳家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15日 23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16日00時29分,應予更正) 2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家祐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7頁) 4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透過購買二手精品之名義與曾靖雯取得聯繫,復向其佯稱:於操作物流網站時發生錯誤,需賣家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114年3月15日 16時37分 49,986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靖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曾靖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9至160頁) 114年3月15日 16時59分 70,126元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靖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靖雯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