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丞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Reno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佑丞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外務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交成功一單另有百元加給之高額報酬,基於縱其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及上繳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且因而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國斌」、「成宥」、「陳凱」、「陳偉德-專員」、「王俊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王佑丞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王國斌」、「成宥」、「陳凱」、「陳偉德-專員」、「王俊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瑞隆」向籃彗眞佯稱:可透過「CodeGTP」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於施用詐術,然籃彗眞先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假意承諾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王佑丞隨即接獲「王國斌」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欲向籃彗眞收取上開款項,惟其向藍彗眞表明其為「富恒幣商」業務而欲向藍彗眞收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未遂,經附帶搜索及王佑丞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現金9,100元等物。
二、案經籃彗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佑丞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籃彗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自動繳交」,
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本案各次犯行,且其為警逮捕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100元,其中之5,000元為犯罪所得(詳後述),惟上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並皆扣押在案,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復斟酌高中畢業、待業中、離婚、有一名2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子女需扶養、靠存款生活、與子女同住、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第三期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100元中之其中5,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預備金用於車馬費、餐費等(警卷第8頁),此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至少可獲得2,6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薪水是我交水的時候順便給我薪水等語(警卷第13頁),而本案被告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到本案報酬,是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定本案尚未收到2,600元之報酬,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100元中剩餘之4,100元,欠缺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OPPO Reno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警卷第8頁),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勞動契約,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OPPO廠牌手機壹支(型號Reno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王佑丞 沒收 2 勞動契約1份 王佑丞 不沒收 3 新臺幣(現金)9100元 王佑丞 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